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23民初4424号
原告:江苏普腾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晟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江苏普腾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与陕西晟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普腾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吴某某,被告陕西晟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3291.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3291.75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日利率为0.1‰,暂计至2024年6月4日的违约金为1003291.75×0.1‰×151=15149.71元)。2、判令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机械停车设备,并与原告签订了《西安市西咸新区泾河新城项目XXJH-GZ01-52地块(地块一)项目机械车位采购及安装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采购合同总价(含增值税)为人民币5084625.00元,实际结算总价为人民币5135686.45元。采购合同第16.1.2(3)条约定:本工程整体施工完毕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工程款项的80%;16.1.2(4)条约定:验收通过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采购合同第17.1.6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如发包人逾期付款超过30日且经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付款超30日后发送书面催告后30日内仍未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承担应付未付款0.1‰的违约金,…。采购合同第17.3.1条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纠纷,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同意采用:向本合同项下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拖欠原告货款1003291.75元(未含3%的质保金154071.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长期拖延付款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双方约定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属事实与理由无异议,诉请金额已无异议。工程的采购安装虽已经完成。但其认为因为采购的设备是特种设备,需要办证后才可以使用。原告没有办理首次使用登记证,设备不能使用,其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属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了《西安市西咸新区泾河新城项目XXJH-GZ01-52地块(地块一)项目机械车位采购及安装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3291.75元(未含3%的质保金154071.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003291.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双方签署最终结算协议后,发包人应将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结算余款支付给承包人。同时约定因发包人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承担付未付款0.1‰的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日0.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时间应从工程结算次日即2024年1月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陕西晟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普腾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3291.75元(未含3%的质保金),同时由被告陕西晟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普腾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2024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0.1‰的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6元(原告江苏普腾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98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陕西晟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