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民辖终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盛南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希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区槐北路289号方北高层1-1-8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希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691民初163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案涉合同对设备价格以及安装价格作出了约定,其中安装价格仅占合同总价款的20%,其主要合同义务在于停车设备的设计、制造、运输和安装调试等,且根据合同约定,在其进场前,由希沃公司完成与停车设备相关的土建基础。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建设工程专属管辖的规定。此外,(2017)苏06民辖终73号、(2017)苏06民辖终88号两案所涉合同内容与案涉合同基本一致,该两案作出的生效裁定均认定《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属于买卖合同,并裁定由一审法院审理。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希沃公司辩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根据合同约定,**公司不仅需要交付停车设备,还需要根据设计方案完成施工任务,施工前需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施工结束后需报检由主管部门出具验收报告。合同还对工程工期、质保期、特检验收、设计方案、现场配合以及人员管理等内容作出了约定。此外,**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包含了《工程结算单》,案涉项目检验报告中亦载明**公司系施工单位。综上,本案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本特征,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范畴,**公司列举的两份生效裁定与本案存在差异,该两案中所涉合同为销售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合同性质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公司基于《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公司主张剩余合同款及违约损失等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公司负责案涉停车设备的设计、制造和安装调试,希沃公司完成地基等配套设施建设,且本案中**公司的合同义务未涉及建设工程施工相关事项,希沃公司主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缺乏依据。据此,本案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依据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公司作为原告向其住所地的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691民初1636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 敏
书 记 员 王 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