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202民初3560号
申请人:江***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盛南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595554386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市晟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下陆区杭州西路118号(***业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MA488K1C4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江***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市晟辉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江***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市晟辉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湖支行8201××××5300账户的银行存款220000元;被申请人**市晟辉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4220××××3610账户的银行存款134000元;被申请人**市晟辉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市分行会计业务处理中心1803××××0976账户的银行存款96000元;被申请人**市晟辉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铜都支行4205××××0020账户的银行存款452600元。申请人江***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为此次财产保全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财产保全责任保险。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市晟辉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湖支行8201××××5300账户的银行存款22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冻结被申请人**市晟辉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4220××××3610账户的银行存款134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三、冻结被申请人**市晟辉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市分行会计业务处理中心1803××××0976账户的银行存款96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四、冻结被申请人**市晟辉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铜都支行4205××××0020账户的银行存款4526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江***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田 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