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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融侨房地产有限公司、江某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8民终1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融侨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水渡口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盛南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融侨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2)苏0812民初9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独任程序于202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融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融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公司项目机械停车位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每批次产品安装完毕且项目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货款的80%,第七条安装与验收约定,需上诉人、监理单位、总包、被上诉人四方进行验收。迄今为止,上述四方并未对机械停车位验收,上诉人进行组织但未能成功,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2.案涉停车位交付使用不能等同于验收合格,上诉人支付大部分款项也不能说明上诉人认可案涉停车位验收合格;3.若法院认定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的验收报告可以作为验收合格的依据,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提交特检验收报告的原件,但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电话要求提供时,被上诉人拒绝履行该义务;4.被上诉人未能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利息应自上诉人收到案涉特检验收报告的原件之日计算,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22年9月23日。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无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融侨公司向**公司支付合同款64587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9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2.由融侨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公司(乙方)与融侨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公司向融侨公司提供淮安融侨悦城二期项目机械停车位供应、安装及相关服务,合同对产品名称、数量及价格、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安装与验收、违约条款等作出约定。其中第二条产品质量、技术要求约定:产品须满足现行相关国家及行业的质量标准,并具有国家认可的机构出具的检验质量合格报告,达到优质工程对产品要求的全新产品标准,并确保能通过甲方项目所在地的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验收。第四条合同总价和承包方式约定:本工程合同总价6076454元。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总价的20%作为定货款;2.到货款:每批次产品到达指定交货地点,经甲方、监理及施工单位验收合格,且在付款资料齐备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批产品货款的60%;3.安装款:甲方可依据项目实际情况,要求乙方分批次供货,乙方每批次的供货计划必须符合甲方或业主要求,每批次产品安装完毕且项目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批货款的80%;4.竣工验收款:产品安装完毕并通过工程单项竣工验收后,双方办理结算手续,甲方在结算办理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款的95%(在扣除各项应扣款项后),乙方在本节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金额应为结算造价金额;5.质量保证金:本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结清。第七条安装与验收约定: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监理单位、总包、乙方同时到场,在甲方组织下对产品材料和安装进行验收测试,将验收测试情况记录在案并由各方签字。如果甲方发现乙方供应的机械停车位产品存在缺陷,双方应当视问题的严重性给出合适的处理措施。双方均在合同上**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实际向融侨公司供应531个机械停车设备。2021年10月8日、2022年3月16日、2022年7月19日,**公司向融侨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8月8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证明案涉机械式停车设备安全性能符合要求。融侨公司在2021年12月21日至2022年10月8日期间付款4215290元,合同总价款80%(6076454元×80%)的余款645873.2元未支付。后**公司通过发送律师函等方式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一审法院,引发此次纠纷。 一审庭审中,**公司表示已履行了将特检验收报告提交融侨公司的义务,因原件仅有一份,故提交的系复印件,原件随时备查。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依照**公司申请,对融侨公司名下价值659881.29元财产予以查封、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融侨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公司已按约向融侨公司供货,融侨公司应当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融侨公司辩称机械停车位未经监理、总包等四方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约定的货款80%的支付条件是指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虽然未明确此处的验收合格是指取得特种设备验收报告,但**公司已完成供货及安装义务,并取得了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验收报告,且案涉停车位已交付融侨公司投入使用,证明**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且融侨公司在收到**公司出具的发票及发送的律师函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反而支付了大部分款项,说明融侨公司对于款项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融侨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融侨公司还提出**公司拒绝提供特检验收报告,其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但**公司对于拒绝提供验收报告的事实不予认可,融侨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曾向**公司索要验收报告而**公司予以拒绝的事实,且是否提供验收报告并非融侨公司拒绝支付货款的约定或法定理由,故融侨公司的该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融侨公司应于产品安装完毕且项目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货款的80%,即4861163.2元(6076454元×80%),因发票于2022年7月19日出具,验收报告于2022年8月8日出具,则融侨公司应于2022年8月29日前支付上述款项。现融侨公司仅支付4215290元,余款645873.2元经**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融侨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公司要求融侨公司支付货款64587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45873.2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融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司支付货款64587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45873.2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如融侨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9元,减半收取5129.5元,保全费3819元,合计8948.5元,由融侨公司负担。融侨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融侨公司表示案涉停车位已投入使用,目前没有发现案涉停车位存在问题。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根据采购合同约定,每批次产品安装完毕且项目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批货款的80%。**公司已完成供货及安装义务,案涉机械式停车设备已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案涉停车位已交付融侨公司投入使用,故**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采购合同约定的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案涉款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融侨公司在收到**公司出具的发票及催收货款的律师函后,未提出异议,而是支付了大部分货款,表明融侨公司认可案涉货款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融侨公司主张**公司未提供特检验收报告原件,但是否提供验收报告原件并非融侨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的约定或法定理由,故融侨公司关于案涉款项尚未成就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融侨公司还主***应自其收到特检验收报告原件开始计算,但根据采购合同约定,融侨公司应自产品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的80%,案涉特检验收报告于2022年8月8日出具,则融侨公司应于15个工作日即2022年8月29日前支付案涉货款,现**公司主张自2022年9月23日起计算利息并未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利息自2022年9月23日起计算并无不当,对融侨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融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9元,由上诉人淮安融侨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敏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周 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