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延边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2406执异1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延边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和龙市站前街9号(光明七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中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未来路866号1号楼24层0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 被申请人:***,女,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在本院执行延边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建设公司)与河南中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予钻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泰达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泰达建设公司称,泰达建设公司与中予钻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公司的《企业活期明细信息》,2013年10月23日,***、***作为被执行人公司的原始股东分别向公司增资成功转基本户490万元,合计980万元。当日,被执行人公司又将该增资的980万元转入郑州小可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此后至2020年6月21日,被执行人公司账上没有记载该980万元资金的进项往来,也没有注册减资。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于2018年9月26日将实际出资490万元以490万元价格转让给关系人***;***于2019年1月7日将其先前出资的20万元和增资的490万元,合计实际出资的510万元以510万元价格转让给***。二人转让股权受让人***没有支付对价。现***已故,被执行人公司没有财产偿还申请人的债务,足以证明***、***抽逃了增资各490万元;***也未补足受让资本,实属股东逃避公司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申请追加抽逃实际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申请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各自抽逃出资的49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追加***、***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虽然申请人提供了2013年10月23日中予钻井公司将980万元款项转至郑州小可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流水,但其无法证明郑州小可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有利害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郑州小可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又将上述款项转给***、***,更无法证明是***在抽逃出资还是***在抽逃出资以及他们各自抽逃出资的金额是多少,那剩余的20万元的实际出资是属于***还是***,这使得法院如何“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分别认定***、***承担责任的限额,因此,申请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证据不足。二、***有证据证明中予钻井公司将980万元款项转出为正常的公司经营活动支出,而非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向法庭提供的欠条内容看,中予钻井公司将980万元款项转出为正常的公司经营活动支出,而非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三、本次追加申请与2020年8月22日追加申请理由重复,根据“一事不再审原则”,本案应当依法驳回。2020年8月22日,申请人以***、***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法院以抽逃出资为由进行了追加,并作出(2020)吉2406执异28号执行裁定,后该裁定又被(2021)吉2406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撤销,也就是说2020年8月22日申请人以***、***抽逃出资为由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被依法驳回,现又以相同理由追加,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泰达建设公司与中予钻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2019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8)吉2406民初86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河南中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向原告延边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工程款3755000元及逾期赔偿的经济损失(本金375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河南中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以抵押的钻井设备评估变现优先偿还上述赔偿款项。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中予钻井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泰达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9日以(2019)吉2406执325号立案执行后,于2020年6月29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另查明:中予钻井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成立,成立时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于2013年9月3日实际出资20万元。2013年10月23日,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增资部分由股东***、***以货币形式出资490万元、490万元,2013年10月23日,***、***分别出资490万元、490万元并完成验资。同日,中予钻井公司将***、***出资的980万元转至郑州小可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内。2018年9月26日、2019年1月7日***、***分别将其名下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案外人***。2019年1月7日,中予钻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再查明:本院在执行泰达建设公司与中予钻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过程中,泰达建设公司曾以***、***将实际出资转让给***系为逃避债务而进行的转让为由请求将***、***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本院以中予钻井公司以各种名分多次将资金转至***、***名下与公司利益无关为由作出(2020)吉2406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后本院以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与泰达建设公司申请将***、***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一致,继而导致二者应承担的责任限额不同,故作出(2021)吉2406执监1号执行裁定,撤销了(2020)吉2406执异28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中予钻井公司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在增资当日将资金转出至郑州小可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且***、***将名下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并未向二人支付对价,故申请人泰达建设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符合上述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提出的增资当日将资金转出至郑州小可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系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辩解,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予钻井公司与郑州小可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基于买卖等法律关系而发生资金往来的基础事实,故对***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泰达建设公司在(2020)吉2406执异28号案件中提出的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内容与在本案中提出的申请追加内容一致,但在(2020)吉2406执异28号案件中本院并未依据泰达建设公司提出的申请追加内容作出裁判,故本院启动执行监督程序将(2020)吉2406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即未对泰达建设公司提出的追加申请形成具有既判力的法律文书,故对***提出的不符合一事不再审原则应依法驳回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为(2019)吉2406执32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490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追加***为(2019)吉2406执32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490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申珠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