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民终46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燎原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昆明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l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天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经理,住西安市高新区。
上诉人陕西燎原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2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入职燎原公司处,从事滤芯的销售工作,2011年6月,***离职。2010年12月29日,***在世界工厂网注册账号,并在网页http://sxlyjhsb.cn.gongchang.com发布燎原公司的企业信息,所载联系方式为:“陕西燎原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联系人:***先生;手机:134××××0371”。至庭审时,***所注册的世界工厂网账号显示正常,上述内容并未删除。***称该网页系其在职期间应燎原公司鼓励推广业务的要求在世界工厂网上注册账号后所填写,并非自己制作。燎原公司对此表示不知情,并称***任职期间,为其配置专门手机的号为133××××1209,但网页显示并非此号,而是***私人手机,该网页属***私自制作。燎原公司称在另一网站××也有类似内容,但未提供网页截图。
燎原公司为证明***发布上述信息导致其商业机会丧失,提供***与他人的电话录音若干段。***质证认为,该录音内容系燎原公司指示其员工,采用“钓鱼”取证方式采集,不予认可。该录音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依法不予认定。
庭审中,燎原公司明确其主张的100000元赔偿数额的依据,系参照知识产权法的相关规定,自行酌定,未提交证据佐证。
燎原公司在原审中诉称,***曾系其公司销售人员,2011年6月离职。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其名义在网上发布销售信息,并在取得需方订单品名、数量等销售信息后,将该信息转告给其他生产商,致使燎原公司失去签约机会,遭受重大损失,同时***也对燎原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了严重的侵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停止侵权,删除所涉案网页信息,公开赔礼道歉;2、***赔偿燎原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辩称,燎原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燎原公司为推广业务,鼓励员工在网上推广业务;本案网络信息是其在燎原公司处任职期间发布的,离职后燎原公司也未要求***删除网络信息。燎原公司所称采购商并不存在,其并未冒用燎原公司身份为自己谋利,也未从事相关业务,故请求法院驳回燎原公司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燎原公司之前的销售人员,在其2011年6月离职后,并未及时删除涉案网页预留的个人信息及联系方式,至2016年3月燎原公司起诉时,仍然存在,易使浏览该网页的用户产生混淆,其行为具有过失。现燎原公司要求***停止侵权,删除世界工厂网涉案网页的信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燎原公司虽主张***公开赔礼道歉,但因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益的情形,故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燎原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因此受到经济损失,且其参照知识产权法律相关规定对此酌定,亦缺乏法律依据,故燎原公司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六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并删除世界工厂网http://solyjhsb.cn.gongchang.com的网页信息。二、驳回燎原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燎原公司已预交),由燎原公司承担1000元,由***承担1300元。
宣判后,燎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在其公司在职期间,其公司并未授权***在网上发布涉案网页,该网页系***离职后擅自建立的,***离职后,一直冒用其公司的名义在网上发布虚假信息,并在取得需方订单信息后,将该信息转给其他生产商,致使其公司丧失大量签约机会,遭受重大损失。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3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在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本案虽非商标侵权案件,但侵权方式上具有相当的相似性,故应该参照本法或者《专利法》第65条的规定处理。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支付其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辩称,燎原公司所说网上信息,当时是燎原公司销售经理让其推广发布的,是公司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其离职当天燎原公司也没有让其删除该信息,离职后其想删,但因需要公司营业执照,其无法删除,给其后来也造成很多困扰。其从来没有接过任何一单业务。燎原公司的商标其也从来没有侵犯过。
二审经审理查明,经法庭当庭向世界工厂网客服核实,要删除世界工厂网上燎原公司的销售信息,需向世界工厂网的客服提供营业执照等公司文件,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燎原公司工作期间为提高工作效率,在世界工厂网注册了燎原公司的销售信息,并将其个人手机号码和燎原公司的固定电话留在网页上作为联系方式,***离职后,燎原公司的该销售信息至今未删除也未作变更,燎原公司称信息未删除或联系方式未变更的过错在***,但经法庭当庭向世界工厂网的客服核实,燎原公司在世界工厂网上的销售信息要删除或变更,需提供燎原公司营业执照等文件,而该文件只有燎原公司能提供,***在从燎原公司离职后无能力提供相关资料去删除该信息,燎原公司可自行提供公司资料删除或修改该销售信息,但因双方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均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该判项不予审查。燎原公司上诉称***利用其公司的销售信息承揽业务,转告其他生产商,致使燎原公司失去签约机会,遭受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燎原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陕西燎原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燎原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