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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某某有限公司与锦州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711民初855号 原告:锦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公司经理。 第三人:锦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锦州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锦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因原、被告双方庭外和解,原告锦州某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锦州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原告锦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