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711民初855号
原告:锦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公司经理。
第三人:锦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锦州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锦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因原、被告双方庭外和解,原告锦州某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锦州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原告锦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