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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锦州某住建和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791民初928号 原告:锦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锦州市凌河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锦州某住建和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锦州。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锦州某住建和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97749.85元及利息,利息以1497749.8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2年1月起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3日,在某区2020年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项目二标段招投标中,原告中标了《某区2020年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项目(老政府楼)》部分,中标金额6071260.93元。6月7日,原、被告根据中标通知书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工期为2020年6月15日至10月31日,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并按照工程量及施工图纸如期完成了全部工程,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对工程验收合格。2022年6月6日经锦州某保障中心审定,最终造价为6498387.36元。2020年8月至2021年12月,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5000637.51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始终没有明确支付时间,原告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诉求。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建设项目审定表、锦州银行对公客户回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工程施工,被告拖欠工程余款1497749.85元未支付。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存在,该工程为政府工程,对原告的工程款依靠财政拨款,利息不应支付。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据此认定以下事实: 2020年6月3日,被告给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对某区2020年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项目(老政府楼)中标,中标金额6071260.93元,随后双方于6月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部分包括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为原告,约定了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项目经理、组成合同文件等条款,其中工期是2020年6月15日至10月31日,合同价款为中标金额。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于2020年11月15日竣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工作人员共同对工程质量验收,未出具验收意见,四方工作人员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上签名并加盖公章。2022年6月16日,锦州某保障中心对该工程出具决算评审结论,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6498387.36元,锦州某保障中心和原、被告均在建设项目审定表上签名并加盖公章。2020年8月7日至2021年12月23日,锦州某财务结算中心分八次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637.51元,剩余工程款1497749.85元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应自锦州某保障中心对该工程出具决算评审结论的次日即2022年6月17日开始以未付工程款数额为本金,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锦州某住建和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锦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97749.85元及利息(利息以1497749.85元为本金,自2022年6月17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80元,由被告锦州某住建和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