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303民初1049号
原告:山西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电气公司)诉被告XXX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7800元,并自2019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还清所有欠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分接开关、变压器油箱等设备,合同价款307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送达了货物,且目前已过质保期。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对剩余157800元货款未予支付。2020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XXXXXX有限公司对账单》,双方确认截止2020年8月16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578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货款。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XXXXXX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4日,原告XX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鼎阳智电慧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人民币307800.00元的货物,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于2019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于2019年7月31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剩余货款157800元未予支付。2020年8月16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截止2020年8月16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57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XX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XXX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也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对账单显示,截止2020年8月16日,被告尚有157800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该对账单有被告盖章确认,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78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XXXX公司主张被告XXXXXX公司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所有货款付清止的利息,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78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9年11月20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以157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6元减半收取1728元,诉讼保全费1309元,共计人民币3037元,由被告XXX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