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1202民初7089号之一
原告:泰州市致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559281018J,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兴工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变压器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300699145413F,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岭村。
负责人:***。
被告: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300748578443L,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煤山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泰州市致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变压器厂、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3年12月18日受理。原告于2024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变压器厂、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泰州市致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2220元,合计2537元,由原告泰州市致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