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

北京安德固模架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民申34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安德固模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畅大道14号院1号楼7层1单元717。
法定代表人:赵宗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刑君,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煤山路。
法定代表人:李慧,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安德固模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华鑫电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3民终45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安德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安德固公司构成违约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山西华鑫电气实际接受了安德固公司的迟延还款,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案涉《还款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安德固公司不构成违约。山西华鑫电气再行主张剩余款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山西华鑫电气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安德固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主张不应被支持,原审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山西华鑫电气涉嫌提供虚假证据与证人恶意串通提供虚假陈述,依法应追究其责任。综上,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并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再审申请人安德固公司延期还款是否构成违约;2.山西华鑫电气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再审申请人安德固公司主张虽然自己迟延还款,但被申请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且安德固公司已按照《还款协议》的数额履行了债务,不构成违约。但从原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发生业务往来,2016年7月14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经过双方对账确定因之前业务往来产生的再审申请人欠被申请人的货款为2861996.23元,为了保证被申请人的债权能早日实现,将最后债务确定为2100000元,并约定再审申请人安德固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以前偿还所欠款项110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偿还所欠款项1000000元。如果再审申请人安德固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被申请人款项,双方首先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则被申请人按7月14日双方对账时确认的应收账款金额依照国家相关法律采取必要方法主张权利。上述事实表明,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实质上是附销售折扣的货款支付协议,再审申请人未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货款,所提供证据又不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同意延期付款,因此申请人关于自己已经全部履行协议约定的债务从而不构成违约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单位差旅报销单、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去北京时的车票及证人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证明被申请人曾于2017年3月7日、2017年8月28日委派员工向再审申请人催要欠款,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自2017年8月29日至被申请人起诉时即2019年11月8日止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审认定被申请人请求支付剩余款项761996.23元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安德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北京安德固模架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   晓   斌
审 判 员       吴捷慧
审 判 员       任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洪才
书 记 员       :王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