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3民终5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住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峰,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20)晋0303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被上诉人华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赵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自行收集证据,超出审理期限,超越诉讼请求判决;2.一审认定上诉人无权主张从山东华恒公司的业务提费错误,认定提费标准为差额部分的2.5%错误,对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提成表认定错误。
华鑫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提费)862505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提费)13558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岳峰2017年2月起由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调整到其下设的西北销售公司工作,系该公司的业务员。原告岳峰供职的西北公司属于被告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内部下设的七个销售区域公司之一,根据华鑫电气有限公司2013年的销售政策,西北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西北公司有权自主制定销售提成政策,销售业务员以各自联系的业务及销售业绩提取销售提成。
2017年2月16日,原告**将自己联系的与山东华恒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恒公司)的买卖合同业务转交由西北公司业务员王海淼办理,王海淼代表被告公司与山东华恒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2900000元,当年由王海淼清收货款2610000元。西北公司以王海淼为该笔业务的经办人,于2017年3月24日向王海淼发放销售提成款280000元。之后,王海淼将销售提成款自行交给了原告**。
2018年8月,原告**代表被告华鑫公司向华恒公司销售配电设备和电子元器件,华鑫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28000元。2018年8月14日原告**向华鑫公司电汇泰安市恒盛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华鑫公司财务将泰安市恒盛建材有限公司回款抵顶华恒公司28000元货款后,其余22000元抵顶华恒公司2017年2月购买华鑫公司设备未付货款。至此,华恒公司尚欠华鑫公司货款268000元。
2019年1月被告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印发《华鑫公司2019销售政策(试行)》,对销售提费规定进行了调整,原告**在该文件附件中被调整到清欠组工作。同年4月19日,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清欠人员与华恒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放弃债权80400元,收回华恒公司欠款187600元。
2018年10月29日,原告**代表被告华鑫公司与太原向明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向明智能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标的为185000元,2019年1月25日太原向明智能公司向被告回款166500元;2020年1月16日太原向明智能公司向被告回款18500元。
2018年12月5日,原告**代表被告华鑫公司与山西华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华瑞机电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1710000元,2018年12月10日,山西华瑞机电公司向被告回款500000元;2019年1月17日山西华瑞机电公司向被告回款1000000元;2019年1月18日,山西华瑞机电公司向被告回款210000元。
2019年3月,原告**向华鑫公司财务部门申请制作《2019(西北)公司(**)提成表(3月)》一份,提取2018年10月29日与太原向明智能公司业务提成和2018年12月5日与山西华瑞机电公司销售业务提成。提成表显示两笔业务应提取销售报酬为300000元。**在提成表上签字,并持该表找华鑫公司区域经理张晓明、经理张颖、总经理赵磊签字批准后,被告华鑫公司支付给岳峰50000元业务费用,尚有25000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有自主制定包括销售提成在内的经营政策的权利,将销售业绩与作为劳动报酬的销售提成挂钩,是企业正常的经营管理行为,应予尊重;劳动者在提供劳动后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2013年至2018年期间华鑫公司下属的西北公司自主确定销售提成标准,每年有所调整,2019年华鑫公司将制定销售提成标准的权利收归公司,并调整销售提成标准,对销售人员分工进行调整,是企业正常的经营管理行为,应予尊重。原告岳峰作为被告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西北公司的业务员,在完成公司业务之后,有权利获得相应业务提成。对于原告主张的三笔业务提费,综合认定如下:
一、原告**无权主张从山东华恒公司的2900000元业务中提费。从原、被告及证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华鑫公司下设的西北公司在2013年至2018年期间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西北公司有权自主制定销售提成政策,销售业务员以各自联系业务的销售业绩提取销售提成。该笔业务虽由原告**联系,但**自行将该笔业务转交王海淼办理,该笔业务合同系王海淼代表被告公司与山东华恒公司签订,此后该笔业务的回款等事宜全部由王海淼负责办理。被告华鑫公司确认该笔业务经办人为王海淼,并就该笔业务向王海淼支付了280000元业务费用。而王海淼收到业务费用后至今未向被告华鑫公司提出过异议,表明王海淼本人对于该笔业务已足额提取费用认可,岳峰无权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提成费用。2019年4月19日,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清欠人员与华恒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放弃债权80400元,收回华恒公司欠款187600元,是清欠人员清理债权。原告的提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岳峰主张的向山东华恒公司的销售28000元配件的提成,原告**提供的华鑫公司向华恒公司开具的发票及华鑫公司收取泰安市恒盛建材有限公司50000元的收款通知单等证据证明其做了该笔业务。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该笔配件业务应参照公司其他业务员的提费标准由原告**提取提成费用,即700元(28000元×2.5%)。
二、原告**主张山西华瑞机电公司的1710000元的业务提费、太原向明智能公司的185000元的业务提费:原告提供的《2019(西北)公司(岳峰)提成表(3月)》中已明确该两笔业务应提费用为300000元,原告岳峰申请被告公司财务部门制作提成表后,自己签字认可,并逐级请相关主管人员签字予以审批,原、被告在提成表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双方已对该两笔业务提费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并进行了书面确认,故该两笔业务应提费用应认定为300000元,核减原告已收到被告公司支付的50000元,被告公司还须支付原告250000元提成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业务提成费250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公司尚有原告未归还的预支业务借款,可在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时,在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抵顶。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西北)公司(岳峰)提成表(3月)》所涉太原向明智能公司的185000元的业务中,应收余额18500元已于2020年1月16日收回,未提金额为20063.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审判程序合法问题;二、岳峰是否有权主张从山东华恒公司的2900000元业务中提费;三、一审认定的岳峰业务提成是否正确。
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一审法院在无当事人申请情况下,以查清案件事实为由,对华鑫公司五名职工进行调查询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岳峰关于一审法院调取证据不合法的理由成立,故涉及对五名职工的调查询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本案自受理至结案用时近十一个月,超出了一审民事案件法定正常的六个月审限,但一审法院以案情复杂并经一审法院院长批准办理了延长六个月审限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岳峰称一审超期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华鑫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并未提出反诉,仅在答辩中提出岳峰预支业务借款问题,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明确“如被告公司尚有原告未归还的预支业务借款,可在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时,在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抵顶。”明显超出岳峰的诉讼请求,岳峰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中该部分内容应予撤销。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岳峰经华鑫公司同意将销售指标记在王海淼名下,即意味着对山东华恒公司的2900000元业务提成的相关权利、义务并转让给王海淼,岳峰无权要求华鑫公司支付提成费用。一审认定正确,岳峰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王海淼是否对提成费用有异议及如何处置提成费,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岳峰主张的向山东华恒公司的销售28000元配件的提成,**提供的华鑫公司向华恒公司开具的发票及华鑫公司收取泰安市恒盛建材有限公司50000元的收款通知单等证据证明其于2018年做了该笔业务。华鑫公司主张按照其提供的2018年销售政策确定提成,一审法院虽对华鑫公司五名职工进行调查佐证该政策适用本案,但由于取证的合法性问题,以及2019年发生的山西华瑞公司的1710000元的业务、太原向明智能公司的185000元的业务并未适用该项政策,故华鑫公司主张按照其提供的2018年销售政策确定提成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岳峰主张的2013年度销售政策,100%回款后,提取底价以上部分的70%。华鑫公司应当提供底价的相关证据,由于其未能举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岳峰主张的提费数额17920元,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山西华瑞机电公司的1710000元的业务及太原向明智能公司的185000元的业务提费,岳峰提供的《2019(西北)公司(岳峰)提成表(3月)》经双方确认并签字。岳峰上诉称其系被迫签字的理由,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表明确该两笔业务应提费用为320063.4元,其中太原向明智能公司的185000元的业务应提20063.4元,只是制表时,还有18500元未回款,故此费用不可提。2020年1月16日,岳峰将太原向明智能公司18500元回款交于华鑫公司,故该20063.4元当属应提费用。一审认定上述两笔业务提成为300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核减岳峰已收到华鑫公司支付的50000元,华鑫公司还须支付岳峰270063.4元提成费用。
综上所述,岳峰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及部分内容超出岳峰诉讼请求,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20)晋0303民初153号民事判决;
二、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业务提成费287983.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卫华
审判员 王世明
审判员 贾志强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翟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