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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进达合能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23594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秦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茅坡村(合能长安城)11幢30110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某,系公司法务。 被告:西安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公司经理。 被告:西安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公司经理。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某甲有限公司、被告西安某乙有限公司、被告西安某丙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某甲有限公司、被告西安某乙有限公司、被告西安某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西安某甲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合同工程款1885965.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西安某甲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实施水电和涂料整改指令、保洁工程指令、清理橱柜和木地板指令、精装改造指令增加的工程款(具体数额根据鉴定意见确定);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西安某甲有限公司以1885965.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7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工程款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6月27日为134196.96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西安某乙有限公司、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被告西安某丙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安某甲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放弃鉴定申请,诉请变更为:1.要求被告西安某甲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合同工程款1885965.9元;2.判令被告西安某甲有限公司支付以1885965.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西安某乙有限公司、被告西安某丙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安某甲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5月17日,原告中标被告西安某甲有限公司发包的西安长安某项目11#楼室内批量精装修工程项目,承包范围为《图纸清单》范围内的全部材料供应和工程施工,合同计价方式为总价包干,合同价款为10110635.9元。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西安某甲有限公司的指令,完成了水电和涂料整改指令、保洁工程指令、清洁橱柜和木地板垃圾指令、精装改造指令。2022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西安某甲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以合能公馆二期项目商品房作价支付工程款的协议书》,确认了西安合能长安城11#楼批量精装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工程款为10110635.9元,但前述四项变更签证的结算,被告西安某甲有限公司一直以内部审批为由拖延办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西安某甲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486.467万元,以车位抵工程款336万。另外,其余被告某有限公司,在被告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告西安某甲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西安某丙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某甲有限公司具有相同的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利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某甲有限公司未应诉,未答辩,庭前谈话时代理人认可原告陈述2022年4月1日交付时间属实,已付款项为486.467万元+336万元。案涉合同价款为10110635.9元+签证款218658.76元-超领材料费40135.96元-质保款10752元,总工程款为10278406.7元。 被告西安某乙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西安某丙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6月10日,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西安某甲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西安合能长安城11#楼批量精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显示:“施工地址为西安市长安区子午大道和樱花一路十字西北角,承包人承包范围为《图纸清单》范围内的全部材料供应和工程施工。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固定总价含税价为10110635.9元。支付比例为合同所有楼栋结算工作完成,次月支付至结算价的97%,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批量移交小业主之日起2年,待质保期满后次月甲方无息退还剩余质保金……”2022年4月1日原告完成装修并交付。2022年7月8日,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西安某甲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关于以合能公馆二期项目商品房作价支付工程款的协议书》,协议显示,《西安长安某11#楼批量精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10110635.9元,双方均同意甲方以房屋及车位抵扣3360000元的工程价款。双方确定被告西安某甲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486467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诉称内容。 另查明,被告西安某甲有限公司系被告西安某乙有限公司法人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西安某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侯某为执行董事、徐某为监事,陆某为财务负责人。被告西安某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侯某为执行董事、徐某为监事,陆某为财务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西安合能长安城11#楼批量精装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以合能公馆二期项目商品房作价支付工程款的协议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安合能长安城11#楼批量精装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以合能公馆二期项目商品房作价支付工程款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该两份合同内容,装修合同价款为10110635.9元,扣减以房抵债的3360000元以及被告支付的工程款486467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西安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装修款1885965.9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存在2年质保期,故利息应分段计算,其中1582646.82元(10110635.9元×97%-3360000元-4864670元)酌定自2022年6月1日起算,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质保金303319.08元(10110635.9元×3%),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合交付时间,认定自2024年6月1日起算,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西安某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对此,因被告西安某甲有限公司系某有限责任公司,且西安某乙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的相关证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其应对西安某甲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西安某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根据原告现有证据未能充分反映出被告西安某丙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某甲有限公司、被告西安某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财务等存在高度混同的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西安某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1885965.9元。 二、被告西安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582646.82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03319.08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西安某乙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被告西安某甲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61元,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西安某甲有限公司、被告西安某乙有限公司连带承担,由被告西安某甲有限公司、西安某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公告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某乙有限公司承担,由被告西安某甲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