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04民初14520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秦某,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方某甲)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678元及以1567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武汉阳逻060地块金茂悦高层样板间精装修工程需要,被告向原告发送《科勒洁具要货通知函》,总金额15678元。原告按被告要求送货至项目现场,但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拒不支付至今。原告故起诉。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方某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科勒洁具要货通知函复印件、科勒洁具材料四方验收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金茂悦样板间精装(13)/吴某甲金茂成本],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可以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中虽部分为复印件,但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方某甲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乙公司曾作为要货单位向原告方某甲出具《科勒洁具要货通知函》一份,载明的内容大致为被告现装修阳某高层样板间,需原告尽快完成清单所附共计15678元洁具的供货,预计要货时间9月25日,请按照甲方(中国金茂)与原告的战略要求供货。2019年10月11日,原告方某甲完成上述《科勒洁具要货通知函》所载全部洁具的供货。
2022年6月7日,被告方邀请原告方等供应商组建金茂悦样板间精装(13)群一个,告知(大意)阳某样板间精装供货资料在群内对接,由精装单位某支付相应供货款,其中某、原告方均回复“收到”。2022年6月9日,被告方在上述群内发送群消息“因精装单位已进入结算出报告阶段,请各位需办理签证单位尽快将有问题的资料于6月13日(下周一)整理完备,如未按时提供完整资料,后续我司将不再补办该项费用,请知悉!”,其中原告方未有回复该消息。2022年11月30日,被告方在上述群内发送群消息“060精装合同结算已完成,目前正在请款,等他们请款流程走完,你们联系蒋某这边给你们打款”,其中原告方回复“收到”。2023年6月1日,被告方在上述群内发送群消息“060精装合同结算已完成,款已支付至某,目前你们还没有收到款的,请联系蒋某这边给你们打款”,其中原告方未有回复该消息。2023年12月25日,被告方向原告方发送微信消息“这次他们请款,我会要求他们先付款,付给你们,我再签”,原告方回复“吴某乙,就是阳某样板间货款某不付款,又不接电话。麻烦吴某乙协调下。谢谢!”。2024年1月12日,原告方向被告方发送微信消息“吴某丙!060金茂悦样板间货款麻烦吴某乙催下某。谢谢!”,被告方回复“正在对接,你们涉及多少金额”,原告方某乙是15678元,谢谢吴某乙!”
现原告方某甲至今未能收悉上述15678元货款,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具体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科勒洁具要货通知函》及案涉群聊信息可知,案涉洁具的供货单位为原告,要货单位为被告,且被告后续进行了组织协调支付案涉货款事宜,故案涉洁具的买卖合同相对方应互为原、被告。被告在案涉群内多次提及案涉货款由精装单位某进行支付,某、原告对此均回复过“收到”内容,原告并单独向被告请求帮助向某催款,但结合被告在案涉群内发送的“060精装合同结算已完成,目前正在请款,等他们请款流程走完,你们联系蒋某这边给你们打款”“这次他们请款,我会要求他们先付款,付给你们,我再签”等内容,以及一般建筑行业付款习惯,上述过程并不能直接认定为原、被告及某三方就案涉货款支付义务进行转移达成了一致的意见,故案涉货款仍应由购买方被告向供货方原告进行支付。现案涉货款金额共计15678元的事实清楚,该款经原告合理催告,被告至今仍未能支付任何款项,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15678元货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25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货款1567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5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177元,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已实际承担,故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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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