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0民初24008号
原告:任某,女,1989年3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官舟镇妙坝村妙坝组。
原告:蒲某,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官舟镇杨柳村桶上井组。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集中登记地)。
法定代表人:秦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任某、蒲某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蒲某、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两原告工资55,310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8月至2025年1月,两原告在长沙天欣润府项目从事油漆工工作。前期工资由包工头田某与湖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公司)支付。工资约定点工320元/天、包工9.5元/平方。2025年6月4日,两原告前往公司讨薪。田某确认欠付两原告劳务工资共计75,310元。当时项目经理罗某因不在场,故委托现场管理人员朱某出具协议,并加盖被告项目章,承诺2025年6月支付20,000元,2025年7月至9月陆续支付工资至80%,2025年底支付剩余20%工资。此后公司仅于2025年7月16日支付了20,000元,后未再支付。现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55,310元。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两原告诉讼请求。两原告系由包工头田某雇佣的人员,相应报酬应由田某支付,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接了长沙天欣润府项目的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并将劳务分包给湖北某公司。湖北某公司与湖南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载明湖北某公司将长沙天欣润府一期B09、B10批量装修工程分包给湖南某有限公司,其中湖北某公司指派项目经理罗某负责现场协调管理工作。另,湖南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田某。
两原告在案涉项目从事油漆工工作。2025年1月25日,向原告转账40,000元,并附言“天欣10栋12月油漆”。2025年7月16日,湖北某公司向原告转账20,000元,并附言“10栋油漆班组”。
审理中,两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长沙润府项目代付劳务公司农民工工资协议》,载明甲方为上海某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联系人为朱某。乙方为湖南某有限公司,联系人为田某。甲方责任中载明2025年6月份收到华润长沙润府项目进度款后支付丙方(农民工)工资20,000元,并于7、8、9月份陆续支付工资至80%。2025年前支付剩余20%工资。落款处朱某签字,并盖有项目专用章,章上刻有“上海某有限公司天欣润府B9号楼、B10号楼户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项目专用章(此章签订合同协议无效)”,乙方处田某签字,丙方处任某签字,落款时间均为2025年6月4日。(2)“长沙天欣润府B区10栋田某油漆班组工人劳务欠款明细”,载明施工内容包括10栋2单元半成品、2024年整改修补点工9天等,金额合计2024年106,770+2025年11,040,2024年已付40,000+2025年借支2,500,欠款75,310元,并备注为2个人做的工。被告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朱某并非被告员工,可能是劳务公司人员,项目章只是在做项目的工程用于和甲方往来文件,该项目章明确签订合同协议无效,明细表也并非被告出具。
本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认可承接了长沙天欣润府项目的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并将劳务分包给湖北某公司,湖北某公司又将部分项目分包给湖南某有限公司。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湖南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欠付两工资劳务工资75,310元。关于原告提供的协议,被告虽不予认可,但从分包单位湖北某公司转账的20,000元来看,可以与协议约定相对应。现被告作为总承包单位,原告向其主张支付劳务费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蒲某劳务工资差额55,3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