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甘0502民初5959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策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执行案外人):李某某,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水市麦积区。
被告(执行案外人):黄某某,女,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水市麦积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天水某开发有限公司1,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天水某开发有限公司2,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黄某某,第三人天水某开发有限公司1、天水某开发有限公司2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4日立案,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