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5民初1715号 原告:***,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被告:***,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 被告:上海金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铁岭路32号16层1601、1602室(集中登记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金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金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合计66,640元;2.请求判令***、金茂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仅主张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金茂公司将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路街道东南二环片区保全街与古楼中路交叉口西北角呼和浩特市中实玺樾府部分工作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自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8月25日期间,受雇于***,在上述工程中做防水。截至目前,***拖欠***合法的工程报酬合计人民币66,640元始终拒绝支付,有相关证据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及相关法律法规,***、金茂公司应共同承担上述款项的清偿责任。欠款发生后,特别是近几个月来,***找***、金茂公司反复讨要,均被推诿拒绝,已讨要无门。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金茂公司辩称,其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针对金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金茂公司与***没有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双方从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更未曾达成过任何口头的合作意向。***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金茂公司,更无权要求公司金茂公司支付任何款项。针对“中实·玺樾府批量精装修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金茂公司已于2021年1月30日与北京天舜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舜正和公司)签订了劳动分包合同,***的身份为天舜正和公司的项目经理,根据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金茂公司与天舜正和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根据金茂公司提供的(2022)内0105民初2932号、(2023)内01民终732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金茂公司已超额支付了天舜正和公司劳务款项,不存在欠付其劳务费用的情况。就本案而言,金茂公司不清楚也无法核实***与天舜正和公司的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特别是***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项目施工和存在欠款的事实。综上,金茂公司认为***无权起诉金茂公司,且金茂公司与***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针对金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金茂公司(甲方)与天舜正和公司签订《中实·玺樾府批量精装修工程I标段项目劳务合同》,其中《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实·玺樾府批量精装修工程I标段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保全街以北、哈儿贵路以南、巴彦塔拉路以东、古楼中路以西中实玺樾府项目;工程范围:批量精装I标段装修内容包括中实玺樾府1#、12#、13#户内及公区;承包方式:包工、包辅材、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劳务承包方式;开竣工日期暂定为: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8月1日,合同总工期308天;甲方驻工地代表***,项目经理,乙方驻工地代表***,总负责人……;本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总价为5,353,079.86元,其中不含税金额5,197,164.91元,税金155,914.95元,税率3%专用发票。按以上计价方式计算的工程造价包含的内容: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不含甲方供应的材料费在内)、搭拆脚手架工料费用、石材粘贴部分磨边、材料加工(含甲供材料块料加工)、开槽、防污、防水、以及幕墙防污防腐防火防水防雷、钢型材除锈防腐费、吊装费、工程及材料所须的各种检测费及试验费……税金及其他一切费用。该合同未载明签约日期,合同还就其他内容作出了约定。 金茂公司诉天舜正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2022)内0105民初2932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为:确认金茂公司与天舜正和公司签订的《中实·玺樾府批量精装修工程I标段项目劳务合同》于2021年9月29日解除;天舜正和公司退还金茂公司超付的劳务费268,151.03元;天舜正和公司向金茂公司开具1,733,246.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案查明,前述《中实·玺樾府批量精装修工程I标段项目劳务合同》于2021年1月30日签订;合同后附“授权委托协议”:天舜正和公司授权***办理关于中实·玺樾府批量精装修工程I标段劳务分包事宜,具体事项包括1.代理授权方进行项目工地的劳务管理;2.代理授权方与项目工地项目经理进行工程协调;3.代理授权方发放合同约定的工程劳务工资,授权期限自2021年1月30日至2022年12月30日止。2021年9月24日,双方签署《2021年结算款金额汇总表》,载明:“2021年结算产值3,050,339.12元(从开工到2021年9月12日的总产值)”。天舜正和公司代表***签字确认。2021年9月29日,***向金茂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关于中实玺樾府I标段批量精装修工程1#楼劳务撤场一事,双方已达成协议,金茂公司自开工截止2021年9月28日已支付天舜正和公司工人工资1,885,224元。代付材料款902,434元。天舜正和公司2021年9月29日撤场要求现场工人工资446,402元(后附附件2工资表),由金茂公司代付。以上工资付清后,天舜正和公司以及授权负责人***承诺在本工程结算完成前,不再以包含但不限于工程款、工人工资、材料款、工具款、工人误工费以及该工程涉及的所有费用为理由,要求金茂公司付款。”另,***于该《承诺书》手写:“1.该承诺书以附件二上所有工人实发工资到账后生效;2.附件二***、***、***、***、***五人只是部分工资。”双方均确认天舜正和公司中途退场,就案涉工程并未全部完工。庭审中***认可《承诺书》中所载446,402元已支付。宣判后,天舜正和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7日作出(2023)内01民终73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述其受雇于***参与中实玺樾府精装修工程的施工,在其中做了1#楼整栋楼的防水,***未向其支付工程款。***提供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1月16日,***发送消息“孙总,把量单给出一下吧,这边没人认我,非让你们人过来才行”,***回复“公司有你做产值和你该发的款额”,***回复“这边认你不认我啊,施工不是报给你了吗?你给出一下吧,我先找劳动局看咋办”“6月25进的场,8月25日防水结束的”;***于2021年11月19日发送消息“量单不开,电话不接,你这是往死了逼吗?给你们干的活连这点担当都没有吗?”***回复“你给老板打电话吧,我现在在别人那里干活,不方便老是接你电话了。”***回复“量单你得开出来啊,你是工地负责人,价格都是你谈的,包括甲方验收这些你清楚地,说的35元每平米,整栋楼卫生间防水面积***都报到你那儿,这些都是死的玩不了虚的,梁总这不认你的单子,劳动局他们能认这些。”***提供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1年11月19日发送消息“施工,麻烦把量单开一下吧,开完签字按手印。梁总不认老孙的工资表单,劳动局也要这些证据(施工地址楼号),拜托谢谢!”***向法庭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2月31日前,***向***发送消息“葛总,这两天能不能回款,着急用钱”,之后双方通过语音消息沟通,***于2022年1月23日回复“还要在等等”,***回复“等几天就过年了,这等到什么时候?量单不给签,钱又不给,电话都不接怎么能信任你们,从干活到整栋楼结束也没逼你们我也够意思了,工地要钱让闹堵工地我尽力而为,工资却没我的份,信任你们,你们老这样逃避就没意思了吧!谁家不生活谁家不用钱?”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至2022年5月11日***仍未回复。***除提供以上证据外,还向法庭提供四张防水施工照片其雇佣工人***、***的证言证词,以及一张显示拍摄日期为2021年9月26日的《实行月工资和日工资农牧民工2021年工资确认表》照片,照片显示姓名“防水***”,出勤天数“包活”,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均为66,640元,经法庭询问,***陈述该照片为停工后和金茂公司闹完后,金茂公司让***统计工资发放情况,在核对工程量过程中,其在***和***处拍摄取得。 本院认为,金茂公司与天舜正和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中实·玺樾府精装修工程I标段1#12#13#户内及公区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天舜正和公司,双方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陈述其受***雇佣参与中实·玺樾府精装修工程1#楼的卫生间防水施工。已生效的(2022)内0105民初2932号、(2023)内01民终732号民事判决查明,天舜正和公司授权***负责案涉项目工地的劳务管理、工资发放,其雇佣***提供劳务与***陈述其受雇于***从事防水施工并不矛盾,故应认定***的行为属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天舜正和公司承担,***主张***向其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金茂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仅提供一张工资确认表照片拟证实应付劳务费为66,640元,但该照片并无***、天舜正和公司或金茂公司及相关工作人员的盖章或签字确认,***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生效判决已确认天舜正和公司应向金茂公司退还超付劳务费,金茂公司尚不存在欠付劳务费的事实,故***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金茂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