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4民初20272号
原告: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1,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律师。
被告:某装饰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总经理。
被告:某装饰公司北京装饰服务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
被告:刘某1。
被告:刘某2。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1,律师。
原告李某1与被告某装饰公司、某装饰公司北京装饰服务分公司、刘某1、刘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告某装饰公司、某装饰公司北京装饰服务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刘某2及其与刘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177300元(88650元/年*20年*10%)、误工费81000元(450元*180天)、护理费1794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5460元)、营养费5400元(6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医疗费1026.22元,以上共计293916.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19日原告李某1在被告某装饰公司北京装饰服务分公司承包的某售楼处装修工程项目时摔伤,原告是一名油工,在带着安全带攀登架子时因被告公司搭的架子不稳固而导致原告摔伤。当天由被告将原告送至北京市昌平区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后因医院无法治疗被告又将原告转至北京健宫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腰椎压缩性骨折等,原告的腰椎打了6颗钢钉,2023年8月15日原告基本治愈出院,但原告仍然无法正常站立和行走。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伤害,原告及家人一直无法从摔伤的痛苦和影阴中走出来,原告的丈夫和儿子、儿媳都扔下手中工作护理原告,全家人都为原告摔伤而着急和焦虑。被告方与原告进行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告知原告,是刘某1和刘某2以某装饰公司北京装饰服务分公司的名义承包的未来科学城售楼处装修项目,双方因无法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赔偿金额差距过大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刘某1给原告写下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原因,以及工程承包方某装饰公司名称,告知原告走法律程序。原告走投无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装饰公司、某装饰公司北京装饰服务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承接案涉项目后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案外人某装饰工程公司。据被告了解,原告是案外人现场项目管理人员自行招聘的工人,其受伤责任与被告无关。诉讼请求的依据不认可,包括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依据不认可。交通费根据原告的证据及案件关联性,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认可。
刘某1、刘某2辩称,不同意李某1的诉讼请求。1.某装饰公司是案涉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该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中信保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中信保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因此原告和该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2.原告出生于1973年4月5日,发生事故的日期为2023年7月19日,原告已经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原告提供的是劳务,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3.原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存在本身过错,没有正确使用安全带。安全带有两根绳,主绳和副绳。李某1在架子上工作时,没有将安全带交替固定在架子上,导致原告从架子上跌落摔伤。这一事实有其他工人看到,可以出庭作证。4.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住院费用明细中有不是本次受伤部位的治疗,有原告其他旧伤、旧疾病治疗的费用,超范围治疗的费用,就当由原告本人承担。原告的旧伤,不属于鉴定范围。残疾赔偿金数额应是163504元,误工费顶额要求按每天450元计算不认可,没有扣除休息时间,应该按照出勤天数计算,每月法定出勤天数是21.75日,每月工资应该是300*21.75,原告应该提交每天工资450元的证据。误工费不认可,天数180日过高,请法院酌定。护理费按照法院判决是150元每天,90天,也是顶格要的,天数由法庭酌定。营养费每天法院判决50元,原告要60元每天没依据,90天顶格过高,由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该是50元,原告主张过高,交通费1000元请法庭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关联性酌定,我们认为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十级伤残一般不超过5000元,鉴定费3150元按照双方过错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前期我们有垫付71196.24元,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以票据为准,按照双方过错比例承担。上述各项损失,均以双方过错来按比例各自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7月19日,李某1在某装饰公司北京装饰服务分公司承包的工地干活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落导致受伤。事后,李某1被送至北京市健宫医院就医,2023年7月24日至2023年8月15日住院治疗,连续住院21天,入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腰1),泌尿系感染,肝功能异常,高脂血症;出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腰1),重度骨质疏松,神经根炎,失眠,泌尿系感染,肝功能异常,高脂血症。双方均认可刘某1为李某1垫付医疗费71196.24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原告的申请,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2024年3月22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某1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2.被鉴定人李某1伤后误工期考虑以120~180日、护理期考虑以60~90日、营养期考虑以60~90日为宜;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李某1为此次鉴定预付鉴定费3150元。
庭审过程中,李某1申请证人刘某3出庭证明事发时李某1佩戴了安全带和安全帽。刘某3称没有看到李某1的摔倒过程,事故发生后其看到李某1摔倒在地上,脚手架很平稳,同事说架子偏了。脚手架是公司提供由工人安装的。事发时安全员***在场。李某1是油工,工资为每天450元。李某1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某装饰公司、某装饰公司北京装饰服务分公司、刘某1、刘某2对证人陈述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对工资标准不认可。
刘某1、刘某2申请证人荣某1出庭证明现场情况,称事发时他在旁边干活,听到声音回头发现李某1掉到地上,应该是爬脚手架摔下来的。荣某1称其没有看到李某1受伤的过程,看到李某1受伤时带了安全帽,没有看到安全带。脚手架是工人自行安装的,进行安全教育时说过爬脚手架应当从内侧上,不能从外侧上,且应当放支撑架,半架和主架要插哨子,李某1爬的地方没有支撑架,自己看到李某1摔在了架子外面。油工的工资为每天400元。李某1表示架子内侧无法爬上去,安全员也没有说过从内侧爬,都是怎么方便怎么爬,自己爬到半架时就摔了,自己还没有来得及把安全带放到上面,半架和主架是一体的,架子质量不合格。证人与李某1不是一个地方的工人,故不了解李某1工资。某装饰公司、某装饰公司北京装饰服务分公司、刘某1、刘某2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刘某1、刘某2申请证人刘刘某4出庭证明其去现场,李某1爬脚手架摔下来摔伤了。刘刘某4称其在工地负责施工、安全,脚手架是移动式的,都是小工安装,安全教育说过必须放支撑架,安全帽和安全带都要戴好,之能从侧内爬,发现李某1时她在脚手架外侧。李某1表示证人与被告刘某1是一个地方的人,属于安全负责人,工地的安全教育是走形式,架子有问题才导致自己受伤。某装饰公司、某装饰公司北京装饰服务分公司、刘某1、刘某2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脚手架搭完安全员验收才能使用,李某1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使用违反了使用流程。
刘某1、刘某2提交讲话记录载明2023年7月19日,班前讲话内容包括离地面2米以上的高空作业必须规范使用带安全带,安全带扣件不得低于腰部,扣件应扣在横杆上,李某1在参加活动作业人员名单处签名。刘某1、刘某2提交安全教育记录表载明培训时间2023年7月5日,内容包括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劳务纪律等,李某1在参加培训教育人员处签名。刘某1、刘某2提交进场安全交底载明所有超过2米的高处作业必须使用全身防护性安全带,没有条件的地方一定要搭设脚手架用于人员上下和系安全带,高空作业必须正确使用全身防护性安全带;全身防护性安全带必须高挂低用;所有架子工必须持证,并经现场脚手架培训;梯子必须经过项目现场安全人员检查合格后,方能使用;移动平台经过检查挂牌后方可使用,李某1在接底人处签名,日期签署为2023年7月3日。
事发工地工程由某装饰公司北京装饰服务分公司承包,某装饰公司为事发工地工程工人购买了团体保险,合同有效期为2023年5月18日24时至2024年5月18日24时。某装饰公司及某装饰公司北京装饰服务分公司主张其将劳务包给了某装饰工程公司,刘某1、刘某2是某装饰工程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李某1是刘某1、刘某2招募的。刘某1、刘某2主张自己是某装饰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内部承包了某装饰公司的工程,自己组织工人施工,李某1是自己雇佣的并支付了工资。李某1主张自己是某装饰公司北京装饰服务分公司雇佣,并与某装饰公司形成劳务关系,自己从2011年就一直在北京干油漆工,在事发工地也是干油漆工,认可工资由刘某1支付。
本院认为:刘某1、刘某2自认其基于雇佣关系向李某1支付工资,且为李某1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和护理费,李某1认可收到刘某1支付的工资,故李某1与刘某1、刘某2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李某1与某装饰公司、某装饰公司北京装饰服务分公司无书面劳务合同,某装饰公司、某装饰公司北京装饰服务分公司也不向李某1支付工资,某装饰公司为李某1上保险的行为不能直接证明其与李某1存在雇佣关系,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1与某装饰公司、某装饰公司北京装饰服务分公司成立劳务合同。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李某1在北京干油漆工已十余年,应当熟悉工地相关安全注意事项。根据刘某1、刘某2提供的李某1签名的安全教育材料,梯子及移动平台需要检查合格或挂牌后方能使用,结合证人荣某1、刘刘某4的证言及李某1自述爬脚手架的过程,李某1表示怎么方便怎么爬,本院认为李某1爬脚手架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李某1主张脚手架存在质量问题,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李某1对其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错。
刘某1、刘某2作为李某1的雇主,虽举示证据证明其对李某1进行了部分安全教育,但无证据证明施工现场有监督人员巡视检查,在李某1操作不规范时未尽到提示监督义务。其安全教育内容载明架子工必须持证并经现场脚手架培训,说明脚手架的安装需要一定技术及经验,但根据三位证人陈述,事发工地的脚手架为工人自行安装,刘某1、刘某2并未配备专业架子工,存在安全隐患。故刘某1、刘某2对李某1受伤存在过错。
某装饰公司、某装饰公司北京装饰服务分公司自认系事发工地的承包方,诉讼中某装饰公司与某装饰公司北京装饰服务分公司主张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某装饰工程公司,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某装饰公司、某装饰公司北京装饰服务分公司对工地的安全生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刘某1、刘某2组织的施工环境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某装饰公司、某装饰公司北京装饰服务分公司未及时管理整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李某1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
综合现有证据及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李某1自身承担35%的责任,某装饰公司、某装饰公司北京装饰服务分公司承担10%的责任,刘某1、刘某2承担55%的责任。
在不考虑分责的情况下,本院分别认定各项费用如下:
1.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据李某1的伤残等级,按照北京市202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李某1主张残疾赔偿金177300元予以支持。
2.误工费,本院依据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期,参考证人及当事人陈述,结合李某1的工作特性及李某1本次受伤的具体情况,确认按350元/天的标准,计150天,酌情确定为52500元。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本院依据鉴定机构确定的护理期,结合李某1本次受伤的具体情况,确定为75天,因李某1未提供票据佐证,本院参考雇佣护工的通常市场价格及护理时间,按照180元/天的标准计算,酌情确定为13500元,其中刘某1、刘某2垫付5460元,李某1同意扣除。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营养费,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营养期,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75天,酌情确定为3750元。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李某1实际住院的天数,参照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李某1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予以支持。
6.交通费,根据李某1的就诊情况和当庭陈述,对李某1主张的3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医疗费,结合双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当庭陈述,医疗费共计72029.96元,其中刘某1、刘某2垫付71196.2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案件事实酌定。
9.鉴定费,根据票据予以计算,李某1主张鉴定费315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发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按照本院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某装饰公司、某装饰公司北京装饰服务分公司应当赔偿李某1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共计32463元。刘某1、刘某2应当赔偿李某1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78546.48元。另外李某1受伤致残,确实遭受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某装饰公司、某装饰公司北京装饰服务分公司赔偿李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刘某1、刘某2赔偿李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元。扣除刘某1、刘某2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76656.24元,本案中刘某1、刘某2应赔偿李某1各项损失金额为104640.2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装饰公司、某装饰公司北京装饰服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某1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963元;
二、刘某1、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某1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4640.24元;
三、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9元,由李某1负担3036.21元,已交纳;由某装饰公司、某装饰公司北京装饰服务分公司负担640.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刘某1、刘某2负担2032.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