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基巨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宏基巨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923民撤1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1968年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允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宏基巨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江南东路伟华美邸1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20630654X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新城区天保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689916069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遂宁市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大英县象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大英县象山镇交通下街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8230085011177。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副镇长。 原告***与被告四川宏基巨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四川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公司)、第三人大英县象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象山镇政府)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大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川0923民初167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67号案件)中第一项,即“由被告大英县象山镇人民政府于2024年1月13日前向原告四川宏基巨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925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林海公司的债权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大英法院冻结了林海公司在象山镇政府处的应收工程款5192500元。2023年1月16日,宏基公司以象山镇政府为被告、以林海公司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林海公司与案外人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合承建象山镇滨江路延伸段、林海大桥、场镇基础设施建设及风貌改造工程后又转包给宏基公司,由宏基公司实际施工。大英县法院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2023)川0923民初16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一、由被告大英县象山镇人民政府于2024年1月13日前向原告四川宏基巨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92552元;二、案件受理费48146元,减半收取计24073元,原告四川宏基巨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负担;三、双方其他无争议。”该167号案件中,宏基公司、象山镇政府、林海公司在遗漏了必要共同当事人的情况下,通过民事调解的方式,将林海公司已被冻结的应收工程款协议归宏基公司所有,明显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相悖,损害了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信力,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相关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仅局限于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不包括普通债权人,但法律规定享有法定优先权或法定撤销权的除外。本案中,相对于167号案件,原告显然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原告对林海公司享有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并不属于需特别保护的法定优先权或法定撤销权。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167号案件对所涉款项进行处理的行为不得对抗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原告,即该调解书不会对***的民事权益造成实际损害。综上所述,对于167号案件,原告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