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504民初1242号
原告:溪湖区绪成物资经销处,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后石路1号楼后石社区办公用房。
经营者:***,男,1960年9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溪湖区绪成物资经销处经营者,住本溪市南芬区繁荣路**号2-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卧龙电化学。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溪湖区绪成物资经销处与被告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原告溪湖区绪成物资经销处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溪湖区绪成物资经销处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溪湖区绪成物资经销处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溪湖区绪成物资经销处自负。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对原告撤诉的处理】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