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503民初760号
原告:***,女,1992年6月23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凤城市人,系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护士,现住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清,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肇源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莱芜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华程路****。
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兰玉忱,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鸥,本溪市明山区明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作阳,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市三家子矿业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峪明路******iv>
负责人:程怀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仁,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卧龙镇电化学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淑莹,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本溪支公司”)、兰玉忱、黄作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本溪支公司”)和被告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清和被告***、***、被告中华联保本溪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媛、被告兰玉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鸥、被告黄作阳、被告大地保险本溪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仁、被告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淑莹、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94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丧葬费34546.5元、处理丧事费用9711元,合计688277.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1日12时55分,***驾驶(载乘王美娜)辽E×××**号小型轿车,由石桥子街里驶往本溪方向,行至沈本产业大道响山子路口左转弯时,未停车让行,与由本溪市市内驶往沈阳方向兰玉忱驾驶的辽E×××**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美娜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第2105031201900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信号,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兰玉忱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道路上未按规定设置提示牌,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兰玉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美娜无责任。***驾驶辽E×××**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座位险,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丈夫)。兰玉忱驾驶的辽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黄作阳。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认为起诉中的事实不符合现状,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认定书我有异议,当时我从石桥子到本溪路段时有路障看不见前面,当时我是正常行驶,是因为兰玉忱车速快直接撞向我的车,在我接到认定书时,我一直强调我是直行不是左转弯;2.路达公司设置路障只有一条路通行;3.认定的事故责任严重违规,兰玉忱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兰玉忱没有让行;4.在没有信号灯的情况下应该转弯车辆让行直行车辆,而兰玉忱没有,左转弯也没有打转向灯也没有减速,所以兰玉忱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5.路达公司设置路障,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的直接原因;6.当时王美娜没有系安全带,也有责任,我是好意让他人搭乘车辆,关于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免除。
被告***辩称,与***答辩意见一致。
中华联保本溪支公司辩称,***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期限为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5日,保险期限为一年,针对此次事故的险种,机动车车上人员乘客每座保额2万元,投保座位4个,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就原告提出的诉求,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0元。
被告兰玉忱辩称,不同意原告对兰玉忱的起诉。理由: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兰玉忱与路达公司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但兰玉忱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交通事故认定兰玉忱驾驶不符合上路的车辆,兰玉忱的车已经被***的车辆撞坏,刹车已被损坏,公安机关对兰玉忱撞坏的车辆进行的检测不具有准确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玉忱与路达公司共同承担责任错误,兰玉忱在该起事故中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该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是因为***违反交通信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兰玉忱驾驶的车辆虽然登记在黄作阳名下,但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兰玉忱,车辆只是登记在黄作阳名下,该起事故与黄作阳无关。原告所述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处理丧事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兰玉忱的诉讼。
被告黄作阳辩称,当时兰玉忱找我买车是因为我是农村户口,有补助,所以用我的名字买的车。实际车辆所有人是兰玉忱。
被告大地保险本溪支公司辩称,辽E×××**号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对于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对我公司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1.我公司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责任,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认为本溪市路达公司未经审批设置道路牌没有法律依据,2019年9月5日,因沈本县边牛大桥至聚贤车业路段有重车行驶,需要路面维修,因该路段维修进行了封闭,答辩人因维修路面道路封闭向本溪市交通事业发展中心公路服务中心,本溪市公安警察支队提交申请审批报道路封闭公告,并且是按照国家规范设置,我公司按照申请及交通警察支队及发展服务中心的批准设置了标志,因此我公司设置的标志是符合标准及法律规定的,不存在没有审批,另外按照事故发生的现场我公司设置的绕行标志不存在妨碍视线的情形;2.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是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处理丧事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主张了丧葬费,按照法律规定丧葬费就是丧事费用,所以丧事费用是重复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死者王美娜女儿。被告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起对沈本线边牛大桥至聚贤车业门前小桥路段进行路面维修。2019年10月11日12时55分,被告***驾驶辽E×××**号小型轿车,载乘王美娜与宋爱萍,由石桥子街里驶往本溪方向,行至沈本产业大道响山子路口左转弯时,未停车让行,与由本溪市内驶往沈阳方向的被告兰玉忱驾驶的辽E×××**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美娜死亡,宋爱萍与***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第2105031201900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案涉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信号,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兰玉忱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道路上未按规定设置提示牌,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二)款之规定,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兰玉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驾驶的辽E×××**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该车在中华联保本溪支公司投保了商业座位险,保额每座位20000元,投保座位4个,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兰玉忱驾驶的辽E×××**号车辆登记在被告黄作阳名下,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兰玉忱。2019年6月29日,被告兰玉忱在被告大地保险本溪支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20年7月26日24时止。
再查明,被告***与原告***就刑事责任问题已达成谅解协议,原告***收到被告***赔偿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兰玉忱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一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交警部门认定该公司未按要求进行审批并据此认定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一节,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内容不符,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理由系该公司未按照规定设置提示牌,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故对其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兰玉忱提出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问题,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94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4546.5元均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处理丧事费用9711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合计678566.5元。因被告兰玉忱所驾驶的辽E×××**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本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王美娜死亡、宋爱萍受伤,本院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为死者王美娜预留80000元的份额;因***驾驶的辽E×××**号车车辆在中华联保本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座位险,每座位20000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即578566.5元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本院核定由被告***按照60%的比例承担347139.9元,因***已在刑事诉讼中支付原告200000元,需再付原告147139.9元;由被告兰玉忱按照20%的比例承担115713.3元,由被告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按照20%的比例承担115713.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作阳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管理人为被告兰玉忱,黄作阳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一节,因被告***并非侵权人,其在本次事故中亦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94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4546.5元合计678566.5元中的80000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座位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94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4546.5元合计678566.5元中的20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94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4546.5元剩余部分578566.5元的60%即347139.9元,因***已付200000元,需再付原告***147139.9元;
三、被告兰玉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94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4546.5元剩余部分578566.5元的20%即115713.3元;
四、被告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94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4546.5元剩余部分578566.5元的20%即115713.3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945元,由被告***负担3567元,被告兰玉忱负担1189元,被告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荐锐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