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5民终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3月3日出生,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震,男,汉族,1986年11月12日出生,无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鸥,女,汉族,1961年10月9日出生,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上石村15-11栋。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淑莹,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政欣,女,1992年6月23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凤城市人,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护士,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天凤,女,汉族,1978年1月7日出生,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庆彭,男,汉族,1974年4月12日出生,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作阳,男,汉族,1987年2月6日出生,本溪市三家子矿业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木溪市明山峪明路12C栋1号、2号。

法定代表人:程怀宇,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仁,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华程路38C栋1-2层。

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芦政欣、关天凤、邹庆彭、黄作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3民初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关天凤承担。事实与理由:1、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关天凤驾车转弯时未停车让行、违反交通信号导致的,一审判决确认关天凤的责任比例不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一审判决只扣除***车辆交强险数额是错误的,导致***的赔偿总额超出了责任划分比例,侵害了***的利益。

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关于交强险部分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和关天凤的认定结果无异议,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芦政欣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关天凤、邹庆彭辩称:不认可一审判决,对事故认定书中责任比例划分有异议,关天凤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再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法在保险限额内理赔。

黄作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未予答辩。

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及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设置的提示牌不合规为由划分事故责任比例是错误的,因为该提示牌是经过本溪市交通警察支队审批同意的。一审法院不应以该事故认定书作为裁判依据。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

***辩称,本案事故认定书对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对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无异议。

芦政欣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关天凤、邹庆彭辩称:不认可一审判决,对事故认定书中责任比例划分有异议,关天凤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再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法在保险限额内理赔。

黄作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未予答辩。

芦政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94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丧葬费34546.5元、处理丧事费用9711元,合计68827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芦政欣系死者王美娜女儿。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起对沈本线边牛大桥至聚贤车业门前小桥路段进行路面维修。2019年10月11日12时55分,被告关天凤驾驶辽E×××××号小型轿车,载乘王美娜与宋爱萍,由石桥子街里驶往本溪方向,行至沈本产业大道响山子路口左转弯时,未停车让行,与由本溪市内驶往沈阳方向的被告***驾驶的辽E×××××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美娜死亡,宋爱萍与关天凤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第2105031201900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案涉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关天凤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信号,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道路上未按规定设置提示牌,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二)款之规定,认定关天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关天凤与被告邹庆彭系夫妻关系,关天凤驾驶的辽E×××××号车辆登记在邹庆彭名下,该车在中华联保本溪支公司投保了商业座位险,保额每座位20000元,投保座位4个,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驾驶的辽E×××××号车辆登记在黄作阳名下,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2019年6月29日,***在被告大地保险本溪支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20年7月26日24时止。再查明,关天凤与芦政欣就刑事责任问题已达成谅解协议,芦政欣收到关天凤赔偿款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关天凤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关天凤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一节,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交警部门认定该公司未按要求进行审批并据此认定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一节,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内容不符,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理由系该公司未按照规定设置提示牌,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故对其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提出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关于主张赔偿损失问题,主张死亡赔偿金594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4546.5元均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予以支持,对主张处理丧事费用9711元,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芦政欣损失合计678566.5元。因***所驾驶的辽E×××××号车辆在大地保险本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芦政欣的上述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王美娜死亡、宋爱萍受伤,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为死者王美娜预留80000元的份额;因关天凤驾驶的辽E×××××号车车辆在中华联保本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座位险,每座位20000元,对芦政欣的上述损失应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即578566.5元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核定由关天凤按照60%的比例承担347139.9元,因关天凤已在刑事诉讼中支付芦政欣200000元,需再付芦政欣147139.9元;由***按照20%的比例承担115713.3元,由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按照20%的比例承担115713.3元。关于芦政欣要求黄作阳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管理人为***,黄作阳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芦政欣要求判令邹庆彭承担侵权责任一节,因邹庆彭并非侵权人,其在本次事故中亦不存在过错,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芦政欣死亡赔偿金594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4546.5元合计678566.5元中的8000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座位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芦政欣死亡赔偿金594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4546.5元合计678566.5元中的20000元;三、关天凤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芦政欣死亡赔偿金594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4546.5元剩余部分578566.5元的60%即347139.9元,因关天凤已付200000元,需再付芦政欣147139.9元;三、***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芦政欣死亡赔偿金594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4546.5元剩余部分578566.5元的20%即115713.3元;四、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芦政欣死亡赔偿金594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4546.5元剩余部分578566.5元的20%即115713.3元;五、驳回芦政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945元,由关天凤负担3567元,***负担1189元,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划分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案涉事故责任比例一节,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除有相反证据推翻外,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虽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有异议,但均未对此提出复核申请,亦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和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标准,因事故发生时王美娜系关天凤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而交强险的适用对象为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故一审法院未扣除该车的交强险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及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8元,由上诉人***、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1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颖

审判员 张艳玲

审判员 王国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鞠腊梅

书记员王鑫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