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5民终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3月3日出生,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震,男,汉族,1986年11月12日出生,无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鸥,女,汉族,1961年10月9日出生,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上石村15-11栋。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淑莹,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爱萍,女,汉族,1962年12月24日出生,本钢胸科医院综合厂退休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爱国,男,汉族,1967年3月4日出生,本溪市南芬医院职工,现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天凤,女,汉族,1978年1月7日出生,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庆彭,男,汉族,1974年4月12日出生,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作阳,男,汉族,1987年2月6日出生,本溪市三家子矿业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木溪市明山峪明路12C栋1号、2号。

法定代表人:程怀宇,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仁,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爱萍、关天凤、邹庆彭、黄作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3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关天凤承担。事实与理由:1、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关天凤驾车转弯时未停车让行、违反交通信号导致的,一审判决确认关天凤的责任比例不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一审判决只扣除***车辆交强险数额是错误的,导致***的赔偿总额超出了责任划分比例,侵害了***的利益,而且还应当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扣除关天凤车辆的座位险2万元。

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关于交强险部分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没扣除2万元座位险是错误的。

宋爱萍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关天凤、邹庆彭辩称:不认可原审判决,对事故认定书中责任比例划分有异议。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法在保险限额内理赔。

黄作阳未予答辩。

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对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未予调取。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设置的提示牌是经过本溪市交通警察支队审批同意的。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宋爱萍两个十级伤残的赔偿金不应比照九级伤残标准进行赔偿,应当按照《人身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规定的13%系数计算,赔偿金额为127280元;3、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

***辩称,本案事故认定书对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对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无异议。

宋爱萍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关天凤、邹庆彭辩称:不认可一审判决,对事故认定书中责任比例划分有异议。

被上诉人黄作阳未作答辩。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法在保险限额内理赔。

宋爱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宋爱萍医疗费10002.49元、护理费9651.37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3750元、辅助器具费465元,残疾赔偿金1272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164598.8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本溪市交通事故发展服务中心批准,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起对沈本线边牛大桥至聚贤车业门前小桥路段进行路面维修。2019年10月11日12时55分,关天凤驾驶辽E×××××号小型轿车,载乘王美娜与宋爱萍,由石桥子街里驶往本溪方向,行至沈本产业大道响山子路口左转弯时,未停车让行,与由本溪市内驶往沈阳方向的***驾驶的辽E×××××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美娜死亡,宋爱萍与关天凤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第2105031201900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案涉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关天凤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信号,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道路上未按规定设置提示牌,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二)款之规定,认定关天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宋爱萍伤后被送至本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车肇事,多发外伤;2、骨盆骨折;3、骶1椎体骨折;4、多发肋骨骨折。宋爱萍于2019年11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45天,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为:注意制动,休养半年,口服接骨药物。嘱门诊随诊,逐渐功能锻炼。宋爱萍共计花费医疗费7614.39元。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1月18期间,宋爱萍租陪护椅花费390元;宋爱萍出院后在药房外购药物三黄片、双氯芬酸钠缓释片、云南白药气雾剂、三七伤药片花费308.1元。另,宋爱萍称住院期间从侯先生处购买接骨药物花费2080元,但并未提供正式票据。2019年12月24日,宋爱萍外购助行器花费75元。宋爱萍提起本案诉讼后申请进行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鉴定,经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了本中司鉴所(2020)司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爱萍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宋爱萍骨盆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宋爱萍本次外伤的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75天,营养期为75天。宋爱萍花费鉴定费1720元。另查明,关天凤与邹庆彭系夫妻关系,关天凤驾驶的辽E×××××号车辆登记在邹庆彭名下。***驾驶的辽E×××××号车辆登记在黄作阳名下,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2019年6月29日,***在大地保险本溪支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20年7月26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关天凤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关天凤与兰玉成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一节,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交警部门认定该公司未按要求进行审批并据此认定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一节,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内容不符,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理由系该公司未按照规定设置提示牌,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故对其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宋爱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其医疗费本院核定为7614.39元。关于宋爱萍要求给付购接骨药物的费用,因其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关于宋爱萍在药房购买三黄片、双氯芬酸钠缓释片、云南白药气雾剂、三七伤药片的费用,因无医疗机构的医嘱或处方,亦不予支持。2、护理费,宋爱萍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45天,出院医嘱为:注意制动,休养半年,口服接骨药物。嘱门诊随诊,逐渐功能锻炼。经本溪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宋爱萍的护理期为75天,根据以上情况,对于宋爱萍要求按照75天给付护理费的主张,依法予以采纳。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宋爱萍并未举证证明,可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6970元/年128.68元/天)计算。据此,宋爱萍的护理费,核定为9651元(75天×128.68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宋爱萍住院45天,其要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数额合理,依法予以支持;4、营养费,宋爱萍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发外伤、骨盆骨折、骶1椎体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要求给付营养费的诉请,予以采纳,宋爱萍的营养期经鉴定为75天,故其营养费酌定为3750元(75天×50元/天);5、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其购买助行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不持异议,根据宋爱萍提供的相应票据,其辅助器具费,核定为75元;关于要求给付租用陪护椅的费用,因该费用并非用于宋爱萍自身的辅助器具,但该费用系护理人员在宋爱萍住院期间因护理而产生的费用,是因本案事故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宋爱萍提供的票据,其租用陪护椅的费用,核定为390元。6、残疾赔偿金,宋爱萍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可比照九级伤残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核定为127280元(31820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宋爱萍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宋爱萍的伤情结合其伤残程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宋爱萍的损失为:医疗费7614.39元、护理费9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3750元、辅助器具费75元、租陪护椅费用390元、残疾赔偿金12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1010.39元。因***所驾驶的辽E×××××号车辆在大地保险本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宋爱萍的上述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王美娜死亡、宋爱萍受伤,王美娜的近亲属亦提起了赔偿诉讼,故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为死者王美娜的近亲属预留赔偿份额,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酌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为死者王美娜预留80000元的份额。故此,核定大地保险本溪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宋爱萍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3750元,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宋爱萍残疾赔偿金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40000元;不足部分,即医疗费3614.39元、护理费9651元、辅助器具费75元、租陪护椅费390元、残疾赔偿金107280元,合计121010.39元。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核定由关天凤按照60%的比例承担72606.23元,由***按照20%的比例承担24202.08元,由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按照20%的比例承担24202.08元。关于宋爱萍要求黄作阳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管理人为***,黄作阳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宋爱萍要求判令邹庆彭承担侵权责任一节,因邹庆彭并非侵权人,其在本次事故中亦不存在过错,故对宋爱萍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宋爱萍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0000元;二、关天凤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宋爱萍医疗费3614.39元、护理费9651元、辅助器具费75元、租陪护椅费390元、残疾赔偿金107280元,合计121010.39元的百分之六十即72606.23元;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宋爱萍医疗费3614.39元、护理费9651元、辅助器具费75元、租陪护椅费390元、残疾赔偿金107280元,合计121010.39元的百分之二十即24202.08元;四、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宋爱萍医疗费3614.39元、护理费9651元、辅助器具费75元、租陪护椅费390元、残疾赔偿金107280元,合计121010.39元的百分之二十即24202.08元;五、驳回宋爱萍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一审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3592元,减半收取1796元,由宋爱萍负担36元,由关天凤负担1056元,***和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352元。鉴定费1720元,由宋爱萍负担240元,由关天凤负担888元,由***和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9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划分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案涉事故责任比例一节,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除有相反证据推翻外,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虽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有异议,但均未对此提出复核申请,亦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和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标准,因事故发生时宋爱萍系关天凤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而交强险的适用对象为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故一审法院未扣除该车的交强险符合法律规定,对交强险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宋爱萍在一审时并未起诉承保座位险的保险公司,其他诉讼参与人也未申请追加,故一审判决未对座位险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且不损害他人的实体权益。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及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4元,由上诉人***、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各自负担3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颖

审判员 张艳玲

审判员 王国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鞠腊梅

书记员王鑫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