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505民初381号
原告:***,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南芬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君(原告弟弟),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上石村**。
法定代表人:李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淑莹,系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路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君,被告路达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淑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8437.84元,误工费19404元、护理费27500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共计66601.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初承揽思山岭三道河大桥维修工程,施工前封闭大桥,开辟便道。原告系南芬区思山岭街道办事处三道河村村民。2020年7月15日上午8时许,原告推带车途径被告施工便道与村道联通处路段(此路段为原告回家进出必经之处),因该处斜坡路面(垂直高差0.8米左右,斜面距离3.6米左右)存有施工和便道上各种大型载重车辆往返碾压产生的细碎石子及沙粒,致使原告踩滑摔倒受伤,躺在现场动弹不得。后被同村村民及时发现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随即被送往至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手术诊治。后被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腓骨粉碎性骨折,入院手术治疗12天。后按照医嘱治疗休养至今,但仍不能恢复生活自理状态。原告认为:本案所述的损害问题,系发生在被告公司铺设的施工便道与村道连接处的硬化路面上,被告方应对便道上产生并滑落的细碎沙粒石子进行清理。但被告方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且在施工过程中长期没有及时清除便道上产生的细碎沙粒石子,致使细碎沙粒石子滑落至便道相邻的斜坡硬化路面上,导致受害人受到伤害。其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之义务,存在重大过错,该人身损害结果与被告过错之行为存在因果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被告应负全部侵权责任。原告阶段性治疗出院后,找到被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以本单位投保了商业险为由,建议原告提起诉讼,确定责任,便于保险理赔。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赔偿方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对于原告本次诉讼后,发生的治疗及相关费用另行诉讼。
被告路达公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摔伤的地点系村道,不在被告施工的位置,原告的损伤是由于其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造成的,应当由其承担损害后果;2、被告在施工沿途均设有警示标志,足以使行人按照通常的注意义务行走,如果行人尽到通常的注意义务就可以避免损害发生;3、被告因施工时铺设有施工便道,垫有石子和泥土,路面平整,行人只要谨慎通行不足以对自身造成伤害;4、原告摔倒受伤的路面在原村道路,该路面经常有龙新矿业大车通行,路面上的碎石不必然是由于被告施工引起的,故原告所述伤害与路达公司是否设立警示标志及该路面是否存在垂直高差是没有因果关系的,原告受伤的后果是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造成的,被告对其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事实认定如下:2020年6月,被告路达公路公司,承包“思山岭街道办事处三道河大桥”重建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修建了便道,以方便车辆及行人正常通行。2020年7月15日早5点50分许,原告推两轮手推车行至村道与被告施工便道连接处路段时,不慎滑倒受伤。原告当天被送往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2天,共支出医药费18437.84元。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原告出院后,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其出具休养证明,建议休养至2021年1月3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施工现场修建临时便道,应确保车辆及行人通行安全。为此,被告设立了相应的指示标志。原告滑倒受伤处,并非被告施工现场,且尚未到达临时修建便道处,属自然环境下乡村道路。原告诉称造成其滑倒的石子、沙粒是被告施工过程中掉落,被告对此应承担责任。首先,对于自然环境下乡村道路上存在的沙石等杂物,应为多种因素产生,原告称系被告造成,被告否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其次,该段乡村公路,为原告出行必经道路。对该路段情况原告应为熟知。原告在此路段行走,更应小心谨慎,注意安全。不慎滑倒受伤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告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丽娟
人民陪审员 李贵军
人民陪审员 于德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 雪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