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503民初161号
原告: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街道办事处营子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火连寨街道办事处营子新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系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上石村15-11栋。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街道办事处营子新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街道办事处营子新村村民委员会于2022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街道办事处营子新村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街道办事处营子新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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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琦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