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5民辖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337号。

法定代表人:吕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育龙路。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张程,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第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市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溪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4民初1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铁九局第七公司上诉请求为,撤销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4民初14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上诉人中铁九局第七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因被上诉人本溪路达公司向上诉人中铁九局第七公司施工的本溪市威龙路跨本溪至田师府铁路桥工程施工供应混凝土所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故本案所涉合同纠纷是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买卖合同纠纷。且上诉人中铁九局第七公司与被上诉人本溪路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第八条已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企业注册地沈阳铁路运输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的规定及《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沈阳铁路运输法院进行审理,望予以准许。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本溪路达公司提起一审诉讼标的额为52.96万元,根据级别管辖相关规定,不属于沈阳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故双方的管辖约定违反了级别管辖,属于无效约定。同时,因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注明的项目名称为本溪市威龙路跨溪田线大桥,经查该项目并非铁路及其附属设施工程,本案亦不属于铁路专属管辖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本溪路达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其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为本溪市明山区育龙路,故本案由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中铁九局第七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谷霞

审判员  杜莉

审判员  于昕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