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7民初22018号
原告:上海松华远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松金公路908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叶新支路7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和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和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光星村村委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松华远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华公司”)与被告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锦公司”)、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医药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22日、202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松江医药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的结算尾款6,856,361.36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松江项目工程商票保理等补偿请款金额224,063.13元;3、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7,080,424.49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二被告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中锦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签订《上海松江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中锦公司将上海松江项目一期(洋房1a-13#,共计18栋)的土石方施工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发包方为被告松江医药城。2018年9月25日,原告和被告中锦公司又签订《上海松江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从12,744,517元变更为12,690,962.79元;2022年8月24日,原告和被告中锦公司又签订《上海松江项目土石方工程模拟转实际补充协议三》,约定合同最终暂定总价为20,288,910.13元;2022年12月8日,被告中锦公司与发包方被告松江医药城签订工程结算书,双方确认合同最终暂定总价为20,288,910.13元,结合工程施工现场实际情况进行清算,最终本工程的合同结算含税总金额为21,116,361.36元。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中锦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另外,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由于被告中锦公司采用商票方式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锦公司就松江项目土石方工程商票保理给予相应补偿,补偿请款金额为224,063.13元,被告中锦公司予以盖章确认。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商票补偿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对被告中锦公司的诉请。首先,涉案工程是被告松江医药城直接发包给原告,被告中锦公司是总包方,为了备案与原告签订形式上的合同,但实际合同权利义务是原告和被告松江医药城承担,被告中锦公司不是真实的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项下的支付义务。被告中锦公司和原告签署工程结算书及加盖商票补偿款是根据原告委托,配合原告和被告松江医药城进行的结算而签署。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该笔款项是对应商票的利息,费率6.5%并非是由原告和被告中锦公司协商确认,应该是原告和被告松江医药城协商的,当时可能是基于被告松江医药城同意把该笔款项放到总工程款中结算,所以被告中锦公司盖章确认。原告提供的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书是真实的,结算的总金额是原告和被告松江医药城洽谈形成,对此被告中锦公司不清楚。关于已付款,被告松江医药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中锦公司支付9,910,000元,通过商票支付5,850,000元,被告中锦公司收到后,全额向原告支付或背书转让,中间未扣除任何的费用。目前原告主张商票中有三张50万元的票据未兑付,该三张商票的出票人都是被告松江医药城,被告中锦公司只是中间环节,不清楚最终情况。被告中锦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同意承担诉前财产保全费,如果因原告错误保全造成损失,被告中锦公司保留相关诉讼权利。
被告松江医药城辩称,不同意原告对被告松江医药城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合同是由原告和被告中锦公司之间签署,合同关系在原告和被告中锦公司之间建立,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松江医药城承担责任。根据被告松江医药城和被告中锦公司签署的结算协议书可以看出,结算金额中已经包含了合同内金额和合同外增加、变更金额、奖励金额、扣款金额等,根据结算金额,已经包含了全部的结算事项,原告的主张商票补偿的金额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根据相关规定,二被告无权进行票据贴息。被告松江医药城对于被告中锦公司盖章的票据补偿请款金额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协商金额,且二被告均无权经营票据贴现业务,原告主张商票补偿金额于法无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三张原告自称没有兑现的1,500,000元商票部分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也没有依据。对于二被告之间的结算协议书没有异议,签署时间不清楚。该结算协议书说明对于被告松江医药城而言,涉案工程是交给被告中锦公司实施。被告松江医药城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同意承担诉前财产保全费,因原告错误保全造成损失,被告松江医药城保留相关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中锦公司原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原告具备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2016年8月17日,原告(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中锦公司(发包单位、甲方)签订《上海松江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SH.SJ.01Q.JA03GC.0012),约定由原告承接涉案工程。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2.1条约定,甲方驻工地总代表为***。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4.1条约定,暂定合同价款12,744,517元。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6.1条约定,甲方应以支票或电子转帐或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合同总价款按以下办法和比例支付:进度付款:实行按月支付进度款,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支付周期,每月26日-次月8日甲乙双方核对上个支付周期的产值,核对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产值的60%作为进度款。竣工付款:本合同工程完工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并经甲方区域公司审核产值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工程审核产值的80%。结算付款: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或项目产权管理单位使用后,乙方将本项目竣工结算的资料报甲方,经甲方审定后,甲方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的100%给乙方。
2016年9月2日,原告就前述《上海松江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向被告中锦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上海松华远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建设单位(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确认为上海松江项目土石方工程的专业分包施工单位,现为办理工程备案手续和确定工程款支付程序,我公司与贵公司分别签订工程分包备案合同《上海市建设工程建筑渣土承运合同》和经济执行合同《上海松江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现特向贵公司承诺如下:该两份合同内容均是我公司(上海松华远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磋商确认,所有在合同中约定的各项责任、义务、权利、权益等,均由我公司(上海松华远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承担和享有,与总包方(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关;工程款由贵公司与建设方的共管账户支出,若因建设单位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或没有能力支付工程款,我公司也不会因此向贵公司(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工程款。因合同产生的纠纷或经济事宜我方均直接与建设方进行协商,与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关。特此承诺。”
2018年9月27日,原告和被告中锦公司签订《上海松江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因税率调整,原合同暂定总价从12,744,517元变更为12,690,962.79元,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条款执行,开竣工日期由甲方现场约定执行,原合同其余部分继续有效。
2022年8月24日,原告和被告中锦公司又签订《上海松江项目土石方工程模拟转实际补充协议三》,约定合同最终暂定总价为20,288,910.13元,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条款执行,开竣工日期由甲方现场约定执行,原合同其余部分继续有效。
此后,被告中锦公司(乙方)与被告松江医药城(甲方)签订《上海松江项目土石方工程合同工程结算书》,封面载明的结算时间为2022年12月8日,结算书内容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于2016年8月17日就乙方承包上海松江项目土石方工程签订了《上海松江项目土石方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SH.SJ.01Q.JA03GC.0012),合同金额为20,288,910.13元,现本工程已全部完工。结合工程施工现场实际情况,通过双方对乙方所完成的工程数量进行认真清算,双方同意就本工程结算达成以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经双方对乙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共同确认本工程的合同结算不含税总金额为:19,248,559.40元,税金1,867.801.96元,税率9%,本工程的合同结算含税总金额为21,116,361.36元(包含工程质保金:1,055,818.07元),截止2022年12月8日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15,560,000元,甲方应付结算尾款为:4,500,543.29元(不含工程质保金)。第二条、双方已对本工程乙方完成的全部工程量进行梳理并结算,不存在任何遗漏未予以结算的工程量。如乙方在双方结算完毕后发现遗漏了工程量未予以结算的,相关未予以结算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及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投诉、仲裁、起诉等方式)要求甲方支付。第三条、在双方最终结算完成后,如质保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修缮,直至达到合格为止,此费用已包含在合同结算金额中,如乙方在接到甲方或委托物业公司通知后24小时未响应或未在甲方或委托物业公司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工程修缮,甲方或委托物业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修缮处理,由此所发生的费用按原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直接从工程质保金中直接扣除,工程质保金不足部分,乙方必须补齐,否则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第四条、截止至2022年12月8日甲方对乙方就本工程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已全部结算完毕,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乙方对外任何劳务、材料欠款等因本工程对外发生的一切经济关系均与甲方无关,乙方自行负责。
2023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中锦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由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由我分包单位(上海松华远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的上海松江项目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的结算审计工作已全部完成,在本工程审计过程中,所有与建设单位(审价单位)就本分包工程工程量、单价的审核、校对均由我分包单位独立完成,审核后的结算总价也由我分包单位自行确认,工程结算报审总价为21,642,947.68元,现审核后的工程结算总价为21,340,424.49元(其中:工程结算金额为21,116,361.36元,承兑贴息金额为224,063.13元),由此产生超额的审计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均由我上海松华远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与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关。同时委托贵司与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签订上海松江项目土石方工程结算协议书,所有在合同中约定的各项责任、义务、权利、权益等,均由建设方和施工分包方(上海松华远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和享有,与总包方无关;若因建设单位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或没能力支付工程款,我公司也不会因此而向贵公司追索工程款。”
关于涉案工程的已付款情况,被告中锦公司明确如下:2016年11月17日至2021年8月9日期间,被告松江医药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中锦公司支付工程款9,910,000元;2016年11月18日至2021年8月10日期间,被告中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转付工程款9,910,000元。2020年9月27日至2022年3月24日期间,被告松江医药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中锦公司以商票形式支付工程款5,850,000元,被告中锦公司又向原告背书转让了前述商票5,850,000元。被告松江医药城和原告对于前述付款情况予以认可。在前述票据中,被告松江医药城于2022年1月28日开具的尾号359350的5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于2022年3月24日开具的尾号832513、尾号832505的两张5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因到期被拒绝兑付。原告据此在本案中主张该1,500,000元的金额不应当计入已付款,其作为持票人在本案中自愿放弃票据权利。
此外,被告中锦公司还曾经在原告提交的一张《松江项目土石方工程商票保理等补偿请款金额》上盖章。结合该份表格:2020年9月27日开具的700,000元的商票,按照6.5%的贴现费率计算180天的贴息金额为22,750元,另计算9%的税率为24,797.5元;2020年11月27日开具的150,000元的商票,按照6.5%的贴现费率计算180天的贴息金额为4,875元,另计算9%的税率为5,313.75元;2021年1月13日开具的1,500,000元的商票,按照6.5%的贴现费率计算180天的贴息金额为48,750元,另计算9%的税率为53,137.5元;2021年1月29日开具的2,000,000元的商票,按照6.5%的贴现费率计算180天的贴息金额为65,000元,另计算9%的税率为70,850元;2022年1月28日开具的500,000元的商票,按照6.5%的贴现费率计算263天的贴息金额为23,743.06元,另计算9%的税率为25,879.94元;2022年3月24日开具的1,000,000元的商票,按照6.5%的贴现费率计算224天的贴息金额为40,444.44元,另计算9%的税率为44,084.44元。前述含税贴息补偿金额总计224,063.13元。
审理中,各方均确认涉案工程已经于2021年4月2日之前竣工。
另查明:二被告在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曾经约定土石方工程由被告松江医药城另行分包。对此被告松江医药城表示虽然总承包合同有此约定,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也可以变更实际履行的内容,不能当然认为实际履行情况与合同约定一致。
结合涉案工程所在项目的报建信息,***系建设单位即被告松江医药城的项目负责人。对此,原告和被告松江医药城均主张***即便是被告松江医药城的员工,也是被告松江医药城派至被告中锦公司处负责项目联系和沟通的,对外应当代表被告中锦公司,不能以此否定原告和被告中锦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
2023年1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中锦公司工作人员发送落款空白的2022年12月8日《上海松江项目土石方工程合同工程结算书》和《松江项目土石方工程商票保理等补偿请款金额》,要求被告中锦公司盖章。
2023年2月6日,被告中锦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语音称,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的金额要和结算协议的金额一样,询问原告是否没有在结算协议中将商票贴息的金额加上去。原告工作人员***语音回复称,贴息的补充协议***(被告松江医药城的成本经理)说年后过来再办,他们公司在走流程,需要这份电子表格盖完章才能给他。被告中锦公司工作人员发送语音表示,贴息的金额要加在结算协议里面,他们这个贴息如果要放在决算中,应该先给到原告,再放到这个金额里面,不能由被告中锦公司先盖章。原告工作人员***语音回复称,贴息要另外签补充协议,不在结算书里面。被告中锦公司的工作人员再次表示如果贴息要放在总的里面,肯定要等合同下来的。原告工作人员***又称,***说这张表格要盖章,盖中锦的章,盖过去以后再走贴息的补充协议的流程。
此外,被告中锦公司另提供其工作人员和***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与涉案工程相关的付款金额都由被告松江医药城区分确认并告知被告中锦公司。原告对于前述微信聊天记录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也确认***实为被告松江医药城的工作人员,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二被告内部存在结算,如果按被告中锦公司所述,其实际未参与工程,不应该存在二被告之间的任何沟通。被告松江医药城对于前述微信聊天记录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因***已经离职,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是否完整无法核实,且不认可被告中锦公司的证明目的。
就本案诉前财产保全事宜,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上海松江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上海松江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上海松江项目土石方工程模拟转实际补充协议三》《上海松江项目土石方工程合同工程结算书》、转账凭证及商业汇票信息、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绿城·上海松江洞泾商住项目报建信息、上海松江项目三期土建大包工程施工合同节选、绿城·上海松江洞泾商住项目二期二标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节选、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担责,被告中锦公司主张合同实际上成立于原告和被告松江医药城之间,而被告松江医药城主张合同成立于二被告之间。结合在案证据,关于合同主体问题的主要事实线索如下:第一,二被告之间另行签订有总包合同,在总包合同中曾经约定涉案工程由被告松江医药城另行发包,而二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在结算前也未再签订新的书面合同。第二,在原告和被告中锦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被告松江医药城公司的员工***被列为被告中锦公司的驻工地代表。第三,原告在合同签订后、2023年1月16日曾经两次向被告中锦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均由原告和被告松江医药城来承担。第四,原告工作人员***在第二次出具《承诺书》的当日曾经向被告中锦公司工作人员发送落款空白的2022年12月8日《上海松江项目土石方工程合同工程结算书》和《松江项目土石方工程商票保理等补偿请款金额》,要求被告盖章,被告中锦公司工作人员还曾经对票据贴息补偿金额未放在工程结算书中这一情况提出异议,最后原告表示要求先盖章其才能再另行走流程与被告松江医药城就票据贴息部分签订补充协议,并最终取得了被告中锦公司的盖章。第五,在二被告签订的2022年12月8日《上海松江项目土石方工程合同工程结算书》中,明确载明该结算是针对“甲、乙双方于2016年8月17日就乙方承包上海松江项目土石方工程签订了《上海松江项目土石方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SH.SJ.01Q.JA03GC.0012)”,无论是从签约日期、合同名称还是合同编号来看,指向的都是原告和被告中锦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而非是针对二被告之间另外的合同关系之间的结算。第六,本案中被告松江医药城支付的款项是通过被告中锦公司100%全额转付给原告。综合上述情节,本院认为涉案三方之间真实的合同和结算关系,三方均明确知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承诺,原告应当向被告松江医药城公司起诉主张未付的工程欠款。对于原告向被告中锦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的剩余未付款金额。结合结算材料,涉案工程的含税总金额为21,116,361.36元,其中虽然包含工程质保金1,055,818.07元,但从相关合同约定来看,并未对扣留质保金的质保期作出约定,故而应当认为前述款项均已至清偿期。关于涉案工程的已付款金额,从目前查明的事实来看,仅能认定已付款为14,260,000元,剩余的三张到期被拒付商票对应的金额1,500,000元,原告作为当前的持票人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票据权利,基于基础关系向被告提出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涉案工程的未付款金额为6,856,361.36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松江医药城支付该笔欠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工程商票保理补偿请款金额224,063.13元是否合法有据。结合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在发送表格要求被告中锦公司时,该笔金额尚未得到被告松江医药城的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中锦公司先行盖章再走和被告松江医药城签订补充协议的流程。但目前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被告松江医药城在事后认可该笔款项的证据,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基于前述沟通过程,原告仅以被告中锦公司在相关表格上盖章为由要求其承担责任,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费用。结合前述理由,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金应调整为6,856,361.36元。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原告主张的日期系工程结算协议的落款日期,无论该份工程结算协议的实际盖章日期为何,应当认为被告松江医药城确认在该日已经固定相应的工程款未付金额,而结合各方陈述,在此前原告也已经完成并交付了涉案工程,因此原告主张的起算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本案的第五个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诉前保全费用5,000元如何负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松江医药城应向原告支付诉前保全费用4,842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松华远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856,361.36元;
二、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松华远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欠款的利息(以6,856,361.3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松华远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费用4,842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松华远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63元,减半收取为31,381.5元,由原告上海松华远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3.1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负担30,38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