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902民初511号
原告:李某,男,1962年9月18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宫某某,男,1973年9月2日生,回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宫某某、沈阳某某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宫某某、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宫某某立即支付原告工资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占用期间利息),判令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于被告宫某某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阜新市海州区细河玻璃园区浸水桥至东环路大桥段防洪治理四标段项目处从事施工监理工作,宫某某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万元,原告于2022年4月10日开始工作至2022年12月8日结束(共计工作8个月)。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9日给付工资款3982.03元,9月15日给付工资款4882.03元,2023年1月18日给付工资款5007.52元。之后在未给付。故还欠66128.42元工资未付,因此被告宫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宫某某答辩:我欠他工资6万有欠条,和沈阳鑫通公司没有关系,因为我和沈阳鑫通没有任何协议和合同。
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答辩:鑫通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本案沈阳鑫通公司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原告与另一个被告宫某某之间的关系与沈阳鑫通公司无关。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主张拖欠的工资。本案沈阳鑫通公司为阜新细河防洪治理工程四标段的总承包人,阜新腾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实际施工队,宫某某个人与沈阳鑫通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沈阳鑫通公司付给原告的款项为代实际施工队阜新腾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综上,请驳回原告对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请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阜新市海州区境内的细河(玻璃园区漫水桥--东环路大桥段)防洪治理工程(四标段)总承包单位为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工程实际施工单位为阜新腾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李某经人介绍自2022年4月10日至2022年12月8日期间在案涉工地从事施工监理工作。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9日、2022年9月15日、2023年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李某支付共计13871.58元工资。
另查,被告宫某某于2023年8月31日向原告李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李某细河防洪治理工程工资陆万元整(60000元)。宫某某.2023.8.31.”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欠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安全环保管理协议书、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依据被告宫某某向原告李某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宫某某拖欠原告李某劳务费的具体金额及相关事实依据,因被告宫某某未能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李某劳务报酬,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李某主张被告宫某某给付拖欠的劳务报酬6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宫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劳务费支付时间,也未约定欠付劳务费的利息问题,但被告宫某某未及时支付劳务报酬确实给原告李某造成一定损失,其主张的被告宫某某向其支付自2023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某提出的要求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某无法举证证明与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欠条中亦无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的盖章及签字确认,原告李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宫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劳务费6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26元,由被告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