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502民初858号
原告:本溪XX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南地美兰城31#楼公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溪市高新区政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街顺城委工商局住宅楼1-5层Q-30(1-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沈阳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76-2号综合楼32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本溪XX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1929586元;二、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5000元。
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挂靠关系。2022年3月18日、2022年8月10日、2022年9月1日原告(供方)与被告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需方)分别签订三份《钢塑复合管采购合同》,合同价款分别是1089372元、31492元、796807元,合同总价款1917671元,工程名称:灯塔供水工程,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10日开始交货,供方按照合同结算交货”。2022年5月5日至2022年10月10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的钢塑复合管的供货合同,合同实际总价款1929586元,2023年2月9日工程的发包方灯塔市泽霁自来水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截止到2023年1月18日本溪XX有限公司共计供货1929586元,材料己经全部进场并以安装完成,灯塔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材料款已经支付给沈阳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给付给本溪XX有限公司,另有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挂靠沈阳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项目施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沈阳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应先支付1298548元,原告给其开具发票后,被告沈阳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反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故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9295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是与另一被告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答辩人和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已经在诉状中自认,其是与被告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三份了《钢塑复合管采购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安装。可见,案涉买卖行为发生在原告与被告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案涉买卖合同当事人,和原告没有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对原告承担任何给付责任。二、即使东阳公司挂靠答辩人施工,也不能改变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给付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合同相对性是基本的民事法律原则,除有法律特殊规定外,都不能穿透合同相对性。目前仅有的穿透合同相对性的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实际施工人直接对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不能与工程相关就穿透合同相对性。在答辩人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原告要求答辩人向其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不承担付款义务,也不承担连带责任。请求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8日、8月10日、9月1日,原告本溪XX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程名称为:灯塔供水工程,约定由原告本溪XX有限公司向被告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钢塑复合管等材料,货物由供方负责送货,送货地点为辽阳灯塔施工现场。
2022年10月20日,原告本溪XX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灯塔市泽霁自来水有限公司在《收货明细表》上加盖公章,《收货明细表》主要内容为:灯塔市泽霁自来水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沈阳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灯塔市区(三期)给水工程配水管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7-0201)的建设工程补充合同中的主要材料和工程设备选用表收货明细如下:钢塑复合管DN1200*10364米;钢塑复合管DN600*8276米;45°钢塑弯头DN1200*1012个;45°钢塑弯头DN600*812个;法兰DN120012片;法兰DN60012片。供货单位:本溪XX有限公司,收货人签字:***,2022.10.20。
被告沈阳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案外人灯塔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合同》,主要内容为: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7-0201)甲乙双方目前就其中增加部分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形成本补充协议。主要工作内容为:根据施工图、甲方确认的图纸设计变更等文件所涉及的工程内容,包括完成以下工作内容所需的钢管、弯头、法兰采购和安装。其中主要材料和工程设备选用表体现,材料款为1929586元。
另查,2020年12月1日,被告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沈阳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愿意承担灯塔市区(三期)给水工程-输水配水管线工程灯塔市区(三期)给水工程-输水管线工程全部工程施工内容,为保证该项目的顺利实施,我公司在此承诺:1、按合同约定派遣相关人员,保证人员素质及数量满足贵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的要求。及时落实工程施工管理项目部及安全、质量保证体系。2、该项目所有对外合同、业务往来文件、技术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的签订由我方人员负责,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我公司承担。3、不以贵公司或者项目的或者项目部的名义私刻任何印章,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我/我公司承担,并且处以伍拾万元罚款。4、保证我公司所有人员严格按法律法规及合同的相关规定办事,若有严重违法乱纪的行为发生,立即勒令退场,并由我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及损失。5、保证工程质量和进度,安全文明施工和环保施工达到贵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本工程业主和监理要求,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我公司承担。6、因我方施工本工程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及其任何法律后果均由我方负全责,不论此责任或法律后果是实施本工程的相关人员造成或使用印章造成的亦或相关合作伙伴、业务单位造成的。因本工程对外产生的各种债权、债务均与贵公司无关。7、我本人/我公司郑重承诺在沈阳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所有工程项目,无论工程项目先后,只要给沈阳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或由第三方引发的法律诉讼给贵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我本人/我公司同意并认可贵司随时从我本人/我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其全部经济损失。同时,接受贵司处罚壹拾万元。8、因工程需要而必须加盖盖章的,严格按照贵方公章管理制度执行。贵公司均采用“沈阳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作为法律文书(包括合同、协议等)的唯一确认和生效方式,其他任何类型印章及个人签字、承诺等方式均无效,贵公司均不予认可。如擅自签订,由此产生的一切债务、债权等一切法律责任由我方负责。9、我方需提供真实,合法的税务发票,否则由此产生的税务检查补税、罚款、滞纳金均由我方承担。10、保证不拖欠材料费及机械使用费。11、保证不以贵公司名义与材料供应商签订购货合同及欠款协议等,如被查出有此行为,自愿接受贵公司扣除工程款总额的5%。12、保证不拖欠农民工工资。13、本承诺书适用我本人/我公司在沈阳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所有工程项目。
庭审中,原告提交《材料(设备)购销合同》、《材料(设备)结算清单》和《销售清单》,采购方(甲方)为被告沈阳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货方(乙方)为原告本溪XX有限公司,材料明细如下:钢塑复合管DN1200*10364米;钢塑复合管DN600*8276米;45°钢塑弯头DN1200*1012个;45°钢塑弯头DN600*812个;法兰DN120012片;法兰DN60012片。采购总价金额为1298548元。上述三份材料只有原告加盖公章,被告沈阳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加盖公章。原告还提交发票第四联复印件一组,数额为1298548元,购买方为被告沈阳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销售方为原告本溪XX有限公司。原告陈述其将上述发票交给被告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还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相对人名称为“灯塔项目张”,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商谈工程事宜。
原告本溪XX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作出(2023)辽0502财保12号民事裁定,内容为:冻结被申请人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合计192.9586万元(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工商银行弓长岭支行,账号:0711********;沈阳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沈阳南顺城支行,账号:1249********。二被申请人实际冻结金额以192.9586万元为限)。2023年2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辽阳弓长岭支行填写《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显示冻结被告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金额0元。2023年3月8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填写《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显示冻结沈阳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金额1929586元。原告缴纳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如何计算,原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货款数额计算一节。结合原告提交的收货明细表、发货明细表及案外人灯塔市泽霁自来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按照被告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指示向案外人灯塔市泽霁自来水有限公司提供货物的事实,货款数额为1929586元。
关于被告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一节。原告与被告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向指定地点运送货物,被告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及时给付货款,显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沈阳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一节。首先,原告虽提供了被告沈阳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灯塔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合同》,但原告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并非合同相对人,其作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原告不能以《建设工程补充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沈阳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中,结合案件所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涉及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沈阳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最后,原告提出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第二款规定,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两被告虽在涉案工程中存在挂靠关系,但并不必然发生被告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的所有债务均由被告沈阳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对于涉案债务达成连带清偿的约定。据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沈阳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货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费负担一节。本案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冻结被告沈阳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金额1929586元,因被告沈阳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因此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应由原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本溪XX有限公司货款1929586元;
二、驳回原告本溪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66元(原告本溪XX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辽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本溪XX有限公司已预交的22166元,本院予以退还。
保全费5000元(原告本溪XX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本溪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一十八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八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