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902民初2414号 原告:武某某,男,汉族,1969年9月18日出生,现住阜新市海州区和平街道爱国街13-605,身份证号码:×××0011。 被告:宫某某,男,汉族,1973年9月2日出生,现住阜新市海州区和平街道新华路67-1-603,身份证号码:×××3511。 被告: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76-2号综合楼3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9195833X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宫某某、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某某,被告宫某某、被告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如下: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的劳务工资款人民币共计132000元(对其中的112000元自2024年2月10日起按月5%支付违约金至给付完毕止,对另20000元自2024年4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宫某某于2022年以被告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位于阜新市海州区境内的细河(玻璃园区漫水桥--东环路大桥段)防洪治理工程(四标段);而后被告宫某某找到原告,让原告找不同工种的人员进行具体施工,后因该工程工种复杂,有很多不确定性的因素,在不确定承包单价的情况下无法施工,后经二被告协商决定,现场施工各工种工人工资由被告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实际施工的劳务报酬计算;原告本人的施工管理劳务报酬按劳务施工工长的标准支付,原告从2022年4月份至2023年9月份一直在工地从事施工管理工作,期间被告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对于施工期间欠原告的工资被告宫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对其中的112000.00元,承诺2024年10月末前细河防洪治理四标段结算工程款时付清此笔所欠的工资,若逾期付款按每月5%支付违约金;对另20000.00元承诺2024年4月20日前付清,否则双倍支付所欠的工资。但是二被告至今也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所以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宫某某到庭答辩称,欠付原告的钱数金额认可,但这个钱是我在阜新二建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时的费用综合到一起欠11万多,另外两万元是我跟原告借的,当时是我开发票没钱了才向原告借款。关于细河防洪治理工程(四标段)欠付的劳务费已经全部支付完了。 被告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庭答辩称,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本案沈阳鑫通公司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原告与另一被告宫某某之间的关系与沈阳鑫通公司无关,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主张拖欠的工资及借款。本案沈阳鑫通公司为阜新细河防洪治理工程四标段工程的总承包人,阜新腾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宫某某个人与沈阳鑫通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沈阳鑫通公司付给原告的款项为代理实际施工人阜新腾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二、原告作为工长,在案涉的阜新细河防洪工程四标段工程的拖欠的51000元工资已经结清,案涉项目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三、原告所主张的两张欠条与案涉项目工程无关,系宫某某个人的其他债务。 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所述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内容如下,位于阜新市海州区境内的细河(玻璃园区漫水桥--东环路大桥段)防洪治理工程(四标段)总承包人为被告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阜新腾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期间,被告宫某某让原告武某某找不同工种的人员进行具体施工,原告自2022年4月份至2023年9月份期间一直在工地从事施工管理工作,其施工管理劳务报酬按劳务施工工长的标准计付。此期间,被告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代理付款了合计64295元劳务费用。在庭审中,被告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2022年4月-10月份工资表一张,证明欠付武某某剩余工资35000元;2023年5月-8月份工资表一张,证明欠付武某某剩余工资16000元,以上两张工资表均有武某某签字并摁手印。2024年2月7日、8日,被告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该两笔剩余工资欠款全部清偿完毕。 另查明,被告宫某某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本人宫某某,身份证号×××3511,在阜新市细河区防洪治理工程四标段施工中拖欠武某某2023年工资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24年4月20日前付清所欠工资款。否则双倍支付所欠工资款。”;“欠款人宫某某,身份证号×××3511。本人确认截止2024年2月10日欠武某某工资款壹拾壹万贰仟元整(小写:112000)。本人承诺在2024年10月末前细河防洪治理四标段结算工程款时付清所欠工资,若欠款人违反约定,欠款人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月5%标准,自欠款之日起计算)。并且债权人将永久享有讨债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被告宫某某对该两张欠条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欠条两张、银行汇款转账流水明细、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依据被告宫某某向原告武某某出具的两张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宫某某拖欠原告武某某劳务费的具体金额及相关事实依据,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劳务报酬,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武某某主张被告宫某某给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一节,因两张欠条中约定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关于20000元欠款的利息应自202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112000元欠款的利息应自202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以11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被告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抗辩称,已将两笔剩余工资欠款全部清偿完毕,原告对此转账情况并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武某某无法举证证明与被告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两张欠条中亦无被告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沈阳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宫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某某劳务费合计132000元及利息(其中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另以112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