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鄂09执异5号
异议人:应城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市场路**。
法定代表人:叶红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该公司财务股副股长。代理权限:代为提出执行异议,签证、听证,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出执行异议,签证、听证,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
异议人:安陆市顺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勇,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提出执行异议,签证、听证,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
申请执行人:湖北沃尔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紫阳东路**梅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济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应城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城中市场路××号div>
法定代表人:叶红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炼,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静梅,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在执行湖北沃尔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德公司)与应城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应城市政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应城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应城市政公司)、安陆市顺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对本院冻结其名下资金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组织召开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应城市政公司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应城市政总公司名下资金的查封,终结执行(2004)孝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庭审时放弃终结执行(2004)孝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的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法院查封冻结的款项为应城市政公司所有。应城市政总公司多年来没有实际经营活动,应城市政公司一直以挂靠应城市政总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法院查封冻结的269万元长荆大道向西延伸道路及排水工程的工程款系应城市政公司所有,有挂靠合同、整套工程采购合同和财务明细等为证。二、申请执行人沃尔德公司不是(2004)孝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的合法受让人。1.沃尔德公司称中国银行应城市支行与应城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债权经历了三次转让:2004年9月,中国银行孝感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2014年8月,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武汉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7月12日,武汉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沃尔德公司。但从沃尔德公司提交的第二次债权转让的催收公告第96、97户可以看到,第二次转让的债权与应城市政总公司无关,而是应城市城建开发总公司和应城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的债务,所以武汉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合法取得争议债权,受让人沃尔德公司亦没有取得该债权。2.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否则转让不能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2)3号】文件规定,仅信达、华融、长城、东方四家资产管理公司能以公告的形式进行催收,其他公司没有权利以公告方式送达;且沃尔德公司提供的公证送达的主体、地址、地址均是错误的市政总公司不可能签收,债权转让未有效送达,导致债权未合法转让。3.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在2004年9月到2014年8月的时间拥有此债权但不申请执行,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异议人顺通公司提出异议请求:解除(2016)鄂09执恢17号之二-2《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应城市政总公司在云梦县曲阳河东岸的道路工程款的冻结。事实与理由:投标过程中,顺通公司借用了应城市政总公司的名义在该项目中中标,工程实际由顺通公司施工完成,工程款属于顺通公司所有,但结算时必须按合同约定以应城市政总公司的名义结算,云梦县曲阳河东岸的道路工程款实际属顺通公司所有。目前为止,工程已完成总量的90%,已支付300多万元,下欠人工费、材料及机械等费用共计4526914元。
申请执行人沃尔德公司称,一、案涉债权转让程序合法,沃尔德公司是合法债权人。第二次资产转让清单存在笔误,将“应城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写为“应城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但“应城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于2002年7月经工商登记更名为应城市政公司;且债权的标的、金额为本案申请执行的债权,即金额为5056731.39元债权及利息。债权转让已合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既采取了公告通知的方式,也采取了邮寄送达的方式。至于地址,应城市政总公司现注册地为“市场路19号”(原“市场路12号”),与其原注册地“古城大道31号”在同一院内,只是不同时期的表述不同。案涉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二、应城市政总公司由原“应城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更名而来。2001年12月,经“应城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申请,该公司被工商机关核准更名为“应城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即本案被执行人,原企业注册号码420××××0018被沿用。应城市政公司与应城市政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办公地址相同,人员、财务混同,实为一家公司。三、应城市政总公司与应城市政公司、顺通公司的挂靠协议或承包协议,只能产生对内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法院冻结的款项均为应城市政总公司的财产。四、关于诉讼时效。(2004)孝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中国银行即申请执行,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综上,应城市政公司与顺通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执行人应城市政总公司称:一、申请执行人沃尔德公司不是(2004)孝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的合法债权人。该债权在第二次转让即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给武汉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时,催收公告所涉债权为应城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与应城市政总公司无关。且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不合法。二、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8月19日作出(2004)孝执字第464号民事裁定,终结(2004)孝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终结执行具有不可恢复性。三、应城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2004年前已歇业,应城市政总公司非义务承担者,与应城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为不同主体。四、法院冻结的款项并非应城市政总公司所有,只是暂时存放在公司名下的资金。
本院查明,中国银行应城支行与应城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04年3月3日作出(2004)孝民三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判决应城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国银行应城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56741.39元及利息。应城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中国银行应城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因应城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已歇业,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遂于2004年8月19日作出(2004)孝执字第464号裁定,终结(2004)孝民三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2004年9月,中国银行孝感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2014年9月,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武汉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7月12日,武汉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沃尔德公司。
2016年9月18日,沃尔德公司书面申请恢复(2004)孝民三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并申请将原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应城市支行变更为沃尔德公司。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鄂09执恢17号之一执行裁定:一、恢复本院(2004)孝民三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二、变更沃尔德公司为本院(2004)孝民三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三、变更应城市政总公司为本院(2004)孝民三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四、应城市政总公司向沃尔德公司履行(2004)孝民三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
2016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6)鄂09执恢17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应城市政总公司银行存款或者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城市政总公司收入本金5056741.39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等额价值的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同日,本院作出(2016)鄂09执恢17号之二-1《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应城市政总公司在应城市城乡建设局尚未领取的工程款269万元予以扣留。2016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6)鄂09执恢17号之二-2《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应城市政总公司在云梦县曲阳河东岸道路工程款5056741.39元予以扣留。
2016年12月12日,被执行人应城市政总公司向本院另案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6)鄂09执恢17号之二执行裁定,解除对其名下资金的冻结,终结(2004)孝民三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院审理后查明,2017年2月25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武汉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湖北日报刊登《更正声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原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武汉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在《湖北日报》第9版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中第97户“应城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债务人名称公告错误,现经核实,更正为“应城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同时查明,2001年12月17日,应城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申请并经湖北省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应城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2004年,本院在审理中国银行应城支行与应城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应城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均以其名义参与诉讼,签收文书,并未告知其企业名称已变更的事实。故此,本院作出(2017)鄂09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应城市政总公司的异议请求。应城市政总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院查明情况属实,遂作出(2017)鄂执复78号执行裁定,驳回应城市政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17)鄂09执异2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沃尔德公司受让的债权对应城市政总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2.挂靠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法院能否查封应城市政总公司名下款项。
对于焦点1,被执行人应城市政总公司认为沃尔德公司受让的债权对应城市政总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并向本院另案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6)鄂09执恢17号之二执行裁定,解除对其名下资金的冻结,终结(2004)孝民三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院审查后作出(2017)鄂09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应城市政总公司的异议请求,并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执复78号执行裁定,驳回应城市政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17)鄂09执异2号执行裁定。故沃尔德公司受让的债权应对应城市政总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对于焦点2,本院认为,虽然应城市政总公司与应城市政公司、顺通公司分别签订了挂靠协议,约定应城市政公司、顺通公司以应城市政总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工程款以应城市政总公司名义结算等,但该协议约束的是协议的双方,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沃尔德公司。应城市政总公司另案提出解除其名下资金的查封的异议请求,已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故本院根据生效的(2016)鄂09执恢17号之一、(2016)鄂09执恢17号之二裁定,作出(2016)鄂09执恢17号之二-1和(2016)鄂09执恢17号之二-2《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应城市政总公司名下的资金符合法律规定。
故此,异议人应城市政公司、顺通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应城市市政工程公司、安陆市顺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 铮
审判员 代绍娟
审判员 胡 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潘 洁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