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陆市顺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应城市市政工程公司、安陆市顺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鄂执复119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应城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办事处市场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叶红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安陆市顺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德安北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勇,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湖北沃尔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紫阳东路77号梅苑小区二期1栋11层4室。
法定代表人:刘济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应城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市场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叶红平,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应城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安陆市顺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孝感中院)2017年7月6日作出的(2017)鄂09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沃尔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德公司)与应城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孝感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市政建设总公司工程款予以扣留,市政工程公司、顺通公司不服,分别向孝感中院提出异议。
市政工程公司向孝感中院异议称,请求解除对市政建设总公司名下资金的查封,终结执行(2004)孝民三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1、市政工程公司一直以挂靠市政建设总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孝感中院冻结的269万元长荆大道向西延伸道路及排水工程的工程款(以下简称长荆大道工程款)系市政工程公司所有。2、沃尔德公司称孝感中院(2004)孝民初三字第4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系历经三次转让得来,但第二次转让的债权与市政建设总公司无关,所以沃尔德公司没有合法取得争议债权,且该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市政建设总公司,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顺通公司向孝感中院异议称,请求解除(2016)鄂09执恢17号之二-2协助执行通知对市政建设总公司在湖北省云梦县曲阳河东岸的道路工程款(以下简称曲阳河工程款)的冻结。事实与理由:顺通公司在上述工程项目投标过程中,借用了市政建设总公司的名义中标,结算时必须按合同约定以市政建设总公司的名义结算,工程实际由顺通公司施工完成,工程款属于顺通公司所有。
孝感中院查明,中国银行应城支行与应城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已更名为市政建设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孝感中院于2004年3月3日作出(2004)孝民三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市政建设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国银行应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56741.39元及利息。市政建设总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中国银行应城支行向孝感中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因市政建设总公司已歇业,无财产可供执行,孝感中院遂于2004年9月19日作出(2004)孝执字第464号裁定,终结(2004)孝民三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004年9月,中国银行孝感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管公司汉办)。2014年9月,东方资管公司汉办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武汉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2016年7月12日,工业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沃尔德公司。
2016年9月18日,沃尔德公司书面申请恢复(2004)孝民三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并申请将原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应城支行变更为该公司。孝感中院审查后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鄂09执恢17号之一执行裁定,1、恢复该院(2004)孝民三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变更沃尔德公司为该院(2004)孝民三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3、变更市政建设总公司为该院(2004)孝民三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4、市政建设总公司向沃尔德公司履行(2004)孝民三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
2016年11月14日,孝感中院作出(2016)鄂09执恢17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扣划市政建设总公司银行存款或者扣留、提取市政建设总公司收入本金5056741.39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等额价值的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同日,孝感中院作出(2016)鄂09执恢17号之二-1协助执行通知,对市政建设总公司在湖北省应城市城乡建设局尚未领取的长荆大道工程款269万元予以扣留。2016年11月16日,孝感中院作出(2016)鄂09执恢17号之二-2协助执行通知,对市政建设总公司曲阳河工程款5056741.39元予以扣留。
另查明,2017年2月25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原东方资管公司汉办)与工业公司在湖北日报刊登《更正声明》,东方资管公司汉办与工业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在《湖北日报》第9版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中第97户“应城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债务人名称公告错误,现经核实,更正为“应城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同时查明,2001年12月17日,应城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申请并经湖北省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市政建设总公司。2004年,孝感中院在审理中国银行应城支行与应城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应城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均以其名义参与诉讼,签收文书,并未告知其企业名称已变更为市政建设总公司的法律事实。
再查明,2016年12月12日,市政建设总公司向孝感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6)鄂09执恢17号之二执行裁定,解除对其名下资金的冻结,终结(2004)孝民三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孝感中院经审查作出(2017)鄂09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市政建设总公司的异议请求。市政建设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作出(2017)鄂执复78号执行裁定,驳回市政建设总公司的复议申请。
孝感中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1、沃尔德公司受让的债权对市政建设总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市政建设总公司认为沃尔德公司受让的债权对市政建设总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并向该院另案提出执行异议,现已经本院复议驳回。故沃尔德公司受让的债权应对市政建设总公司发生法律效力。2、挂靠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法院能否查封市政建设总公司名下款项。虽然市政建设总公司与市政工程公司、顺通公司分别签订挂靠协议,约定两公司以市政建设总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工程款以市政建设总公司名义结算等,但该协议约束的是协议双方,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沃尔德公司。市政建设总公司另案提出解除其名下资金查封的异议请求,已经本院裁定驳回。故孝感中院查封市政建设总公司名下的资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孝感中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鄂09执异5号执行裁定,驳回市政工程公司、顺通公司的异议申请。
市政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孝感中院认定事实不清,所扣留的269万元是该公司所有的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已明确认可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主张权利的,实际施工人可请求工程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孝感中院认定事实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2、孝感中院适用法律错误。该公司作为案外人系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孝感中院适用该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予以裁判,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孝感中院(2017)鄂09执异5号执行裁定及(2016)鄂09执恢17号之二-1协助执行通知。
顺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孝感中院认定事实不清,对该公司属于曲阳河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未予认定。根据《建设工程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案涉及的曲阳河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该公司承担支付责任,顺通公司才是曲阳河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2、孝感中院适用法律错误。顺通公司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综上,请求撤销孝感中院(2017)鄂09执异5号执行裁定及(2016)鄂09执恢17号之二-2协助执行通知。
本院查明,孝感中院查明事实属实。
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鄂执复78号执行裁定,认为“市政建设总公司主张冻结款项(长荆大道工程及曲阳河工程款)属案外人所有并据此请求撤销该裁定,因其与冻结款项并无实质利害关系,其对该裁定(孝感中院(2016)鄂09执恢17号之二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并请求撤销,属主体不适格。如案外人认为孝感中院冻结错误,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救济”。
本院认为,市政工程公司、顺通公司针对孝感中院(2016)鄂09执恢17号之二执行裁定及(2016)鄂09执恢17号之二-1、2协助执行通知所作查封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被查封财产分属两公司所有,系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这一实体权利提出的足以阻止让与、交付的排除执行异议,属于案外人异议,孝感中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及作出异议审查裁定。孝感中院对案外人异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属于适用程序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9执异5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重新审查并作出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亚胜
审判员  熊 顺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