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陆市顺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陆市顺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982民初1760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陆市顺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德安北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敖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盛小兵,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与被告***、被告安陆市顺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盛小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陆市顺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盛小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75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雇请在武汉市洪山区庙山中路与民族大道交界处工地(中国铁建梧桐苑二期工程)从事监工一职,2016年11月3日下午,原告在检查化粪池时从约4米高处坠落造成身体多处骨折,先后在武汉同济医院、安陆市普爱医院进行治疗,经安陆市涢正法医司法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该工程系被告安陆市顺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安陆市顺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被告***无建设资质而交由其承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1、原告本次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2、原告的诉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3、答辩人已垫付费用6万元,多余的部分应予以返还。
被告安陆市顺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书面证据。
第三人盛小兵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25日,被告***委托员工盛小兵借用被告安陆市顺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以”安陆市顺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中国铁建·梧桐苑(二期)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中国铁建·梧桐苑(二期)室外管网工程。原告***受被告***雇请在中国铁建·梧桐苑(二期)室外管网工程从事监工(带班)职务,日工资为200.00元。2016年11月3日下午,原告***在检查工人施工化粪池进度与质量时不慎从大约4米高处坠落致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47912.77元,被告***雇佣护工护理13天,护理费由其垫付,原告***的妻子护理3天。后原告转至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52天,用去医疗费8216.11元,由原告妻子护理,职业务农。原告***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垫付,共计医疗费56128.88元(47912.77元+8216.11元)。2017年8月2日,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人体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2016年11月3日意外伤害所致多发性肋骨骨折已构成Ⅷ(八)级伤残;多椎体粉碎性骨折已构成Ⅷ(八)级伤残;脊椎多发性棘突横突骨折已构成Ⅹ(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损失日为27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3、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00元。另查明,被抚养人施明亮,男,系原告***之父,1947年11月12日出生;被抚养人杨咏芬,女,系原告***之母,1947年11月9日出生,共有4个子女。原、被告就后续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75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被告***系中国铁建·梧桐苑(二期)室外管网工程的实际管理者和施工承包人,原告***受其雇请到该工程从事带班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依据该法规定,原告***在提供劳务中致自己身体受伤,原告***与被告***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检查工作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身体受伤,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确定原告自身承担20%责任;被告***未有效监督、防范和管理施工现场,未制定相应安全措施,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身体受伤致其精神带来痛苦,需要给予一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武汉市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主要消费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武汉市城镇、已完全融入武汉市城镇生活,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91620.00元(12725元/年×20年×36%)、误工费54000.00元(200元/天×270天)、护理费7874.25元【32677元/年÷365天/年×13天(***垫付)+31462元/年÷365天/年×3天+31462元/年÷365天/年×52天+32677元/年÷365天/年×(90-16-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50元/天×68天)、营养费20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交通费900.00元、医疗费56128.88元(***垫付)、后续治疗费3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688.00元【10938元/年÷4×36%×10年(施明亮)+10938元/年÷4×36%×10年(杨咏芬)】、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00元,合计258011.13元。根据本院确定的双方过错程度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06408.90元(258011.13元×80%),冲减其为原告***垫付费用的57292.72元(医疗费56128.88元+护理费1163.84元),被告***实际赔偿原告***损失149116.1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民事诉讼中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诉讼人,以便二者共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这既是对被挂靠人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挂靠经营归责的程序回应,也是规范市场主体、治理非法挂靠(使非法挂靠行为在法律上得不偿失)的法律举措。被告安陆市顺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在挂靠活动中已为被告***借用(挂靠行为),被告安陆市顺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公开的被挂靠人,依法应当与挂靠人被告***一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安陆市顺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盛小兵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第三人盛小兵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原告***损失149116.18元,被告安陆市顺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8.00元,减半收取1344.00元,由原告***负担268.80元,由被告***负担107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蕾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儒学路支行
帐号:4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