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当阳市优创广告有限公司、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物、构筑物倒塌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582民初1303号 原告:当阳市优创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MA495B2024,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环城南路(新民村3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182557263J,住所地宜昌市当阳草埠湖镇头山。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当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82011154646Q,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友谊路18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当阳市建筑市场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服务中心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当阳市洪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55972929X5,住所地当阳市××村××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克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当阳市优创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创广告公司)与被告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建设公司)、当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当阳市住建局)、当阳市洪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兴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鄂0582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原告优创广告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4月26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5民终586号民事裁定:撤销当阳市人民法院(2020)鄂0582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当阳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创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湖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当阳市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洪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被告金湖建设公司的申请,本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优创广告公司被损坏的机械设备设施、库存物品、产成品、商品及房屋装修的财产损失价值重新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创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湖建设公司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392394元[财产损失1163000元,公证费2020元,工资、补偿金、租金127910元,停业停产损失332080元(41510元×8个月);已扣除被告当阳市住建局垫付的232616元];2.判令被告当阳市住建局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当阳市住建设局及洪兴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20日,原告租用被告洪兴公司位于当阳市××村××组的520多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办公场所,并先后雇请14名员工开展经营,月营业额10万元左右。2019年4月11日,被告金湖建设公司在被告当阳市住建局为业主的当阳市旧城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玉阳中学校舍新建及规划二路道路项目)第二次招投标时中标,随后进行了施工。被告金湖建设公司在进行挡土墙施工时,将场内临时排水有组织导流向被告洪兴公司围墙外侧原有自然形成的排水沟。2019年7月25日,因短时降雨强度过大,场内正在进行挡土墙8第4段第4层施工,施工面处于低洼地带,汇积而来的雨水短时无法排出,加上周边雨水持续不断汇入,导致该处积水液面不断升高,最终将被告洪兴公司的挡土墙挤倒,挡土墙上的围墙也随之倒塌,致使被告洪兴公司厂房及厂内部分设备损毁,其中就包括原告的设施、设备等办公物品。原告受损的成因是被告金湖建设公司现场抵御自然灾害措施不完善,施工改变了原有的地形地貌及排水通道,在暴雨来临之前未及时采取合适的应对措施。同时,被告金湖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挖空了被告洪兴公司的挡土墙的基础,被告洪兴公司的院墙倒塌可能存在一定的风险,在这个过程中,被告洪兴公司未尽到阻止的责任,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并停业停产11个月之久,原告的相应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 被告金湖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的经济损失系不可抗力造成,被告金湖建设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7月25日,当阳市的强降雨已形成自然灾害,属于不能预见、无法克服、无法避免的特大暴雨,属于不可抗力。2.被告洪兴公司的挡土墙质量存在一定缺陷,洪兴公司应当作为第一被告。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是采取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原告的损失系因建筑物倒塌造成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无论是否有过错,都必须先直接承担责任,在原告无法证明其损失完全由被告金湖建设公司造成,被告金湖建设公司对损害的造成为百分之百原因力,应当将挡土墙的建设方作为本案第一被告。3.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与被告金湖建设公司具有因果关系。原告上游系凌云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积水亦是从凌云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流入工地,凌云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排水管道系向外排水,未在强降雨前后采取必要的预防及排水措施,导致积水流入工地,与原告财产受到毁损存在因果关系。申请追加凌云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4.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应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情况予以减轻。原告在强降雨前后是可以采取措施将施工材料搬运至安全区域,控制其受到的损害,但原告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其自身不作为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对损害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减轻侵权人责任。 被告当阳市住建局辩称,1.事故发生当日强降雨系水毁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2020年7月9日当阳市气象台出具的(2020)第13号《气象证明》,足以证实2019年7月25日18时至22时当阳市出现雷雨大风、短时强降水等对流天气,出现7-8级阵风,据统计,城区累计降雨量为143.8毫米,该强降雨系20年一遇的短时强降雨,当阳市城区包括南正街在内的多处发生自然灾害。2019年7月25日18时至22时当阳市城区的强降雨已形成自然灾害,已成为确实发生的不可抗力。2.被告当阳市住建局作为项目的发包方,项目建设处于施工单位施工中尚未交付使用,当阳市住建局对原告所受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当阳市玉阳中学校舍新建项目不存在设置缺陷。该项目经过政府招投标程序,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均具有合法资质,项目不存在设置缺陷。当阳市住建局对项目不存在管理缺陷。事发时,该项目正处于建设阶段尚未交付使用,当阳市住建局对涉案构筑物不存在维护、保养、修缮及保管不善等过失。3.当阳市住建局作出的《关于玉阳中学“7.25”水毁事故调查报告》客观分析认定了水毁事故发生原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根据气象部门记载,事发时遇二十年一遇的短时强降雨不可抗力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金湖建设公司在施工中改变地形地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金湖建设公司在挡土墙专项施工中,改变了原有的地形地貌和排水通道,场内雨水顺势流向被告洪兴公司围墙外侧原有自然形成的排水沟,导致场内大部分雨水汇集在挡土墙开挖的低洼地带,在暴雨来临之前,施工单位未及时采取合适的应对措施。4.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缺乏事实依据,部分赔偿费用过高,应依法据实认定。综上所述,被告当阳市住建局作为发包人对本案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当阳市住建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洪兴公司辩称,1.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本案案由不是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应为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应由实施了高度危险活动的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由于被告金湖建设公司在进行施工需要构筑一个宽近6米、高8米的构筑体时,在被告洪兴公司的挡土墙外,从地表挖掘土地至挡土墙根基部而形成一个巨大的洼地,并将挡土墙后的土地掏空。暴雨来临时,由于被告金湖建设公司的挖掘行为致原有地貌的改变,地表水全部涌入该洼地中,同时,被告金湖建设公司另外将其他两个小堰塘、一个水库挖毁后的水,有组织的导流到该洼地中,挡土墙受到两方面的来水,形成一个堰塞湖,在水的压力作用下冲倒挡土墙,造成事故的发生。本案是不作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被告金湖建设公司先前挖掘土地的行为,是一种高度的危险行为,事实上也形成了一个大洼地,该处洼地于高度的危险状态,作为侵权人应有积极的行为避免危险的发生。被告金湖建设公司因为违反了应当作为的义务,并造成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2.洪兴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基本事实是由于水冲而造成的原告损失,而水的形成,洪兴公司既没有相应行为,也没有过错,不是赔偿主体而是受害方。因此,本案中洪兴公司不是被告,参与本案应为证人身份,证明原告合法的使用仓库的事实。本案的基本事实表明洪兴公司的挡土墙不是直接造成原告损失原因力。3.洪兴公司的挡土墙是用来避免泥土流失的,不是用来作为拦水坝的,挡土墙也没有质量缺陷。洪兴公司被冲垮的挡土墙建造于2012年,经历了日降水量2013年6月6日的125.4毫米、2016年7月19日的105.1毫米、2018年6月19日的205毫米,都没有被雨水冲垮,而2019年7月25日的107.5毫米,也是不能冲垮的。被告当阳市住建局的《关于玉阳中学项目“7.25”水毁事故调查报告》既不是行政文书,也不是专业机构的鉴定报告,在本案中证据形式只是当事人陈述。对该报告中关于洪兴公司“挡土墙质量存在一定缺陷”既不是事实,更不能认定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综上,洪兴公司在本案不是适格的被告,没有违法行为,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洪兴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3日、2018年9月7日,优创广告公司与洪兴公司分别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赁安全协议责任书》,主要内容:洪兴公司租赁给优创广告公司的厂房坐落在当阳市××村××组,建筑面积520平方米,租赁期间为2018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租金为年租金40560元,还约定了厂房使用要求、维修责任以及安全责任等内容。 2019年7月25日18时至22时,根据当阳市国家气象观测站的观测记录,当阳市出现雷雨大风、短时强降水等强对流天气,出现7-8级阵风。据统计,25日18时至25日21时当阳市玉阳城区累计降雨量为143.8毫米。 2019年8月12日,湖北省当阳市公证处作出(2019)鄂当阳证字第617号公证书,内容:优创广告公司申请对其公司经营场地周围环境、现状和经营厂房内的损失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湖北省当阳市公证处制作《现场记录》、《财产登记表》、《财产(材料)登记表》、《财产(成品)登记表》。优创广告公司支付公证费2020元。 2019年10月31日,当阳市住建局作出《关于玉阳中学项目“7·25”水毁事故调查报告》,现场状况:“该项目施工单位在进行挡土墙施工时,将场内临时排水有组织导流向洪兴公司围墙外侧原有自然形成的排水沟,因当日短时降雨强度过大(根据气象部门发布的信息显示当日降水量达145毫米,属20年一遇)。当天,场内正在进行挡土墙8第4段第4层施工,施工面处于低洼地带,汇积而来的雨水短时无法排出,加上周边雨水不断汇入,导致该处积水液面不断升高,最终将洪兴公司的挡土墙挤倒,挡土墙上的围墙也随之倒塌,致使洪兴公司厂房及厂内部分设备损毁”。原因分析:“经查勘现场环境及查阅设计图纸、地勘报告和相关资料,经分析,认为导致该水毁事件主要是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一是不可抗力原因(20年一遇的短时强降雨),偶然因素占比较大。二是施工单位现场抵御自然灾害的防控措施不完善,在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挡土墙专项施工方案中,雨季施工方案及防洪排涝措施无针对性。同时,在施工过程中,未充分考虑周边来水对本项目施工场地及低洼地带建筑物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施工改变了原有的地形地貌和排水通道,场内雨水顺势倒向洪兴公司围墙外侧原有自然形成的排水沟,导致场内大部分雨水汇集在挡土墙开挖的低洼地带,且在暴雨来临之前,施工单位未及时采取合适的应对措施。三是洪兴公司挡土墙质量存在一定缺陷。水毁后,经现场勘验,该倒塌的挡土墙面层有水泥砂浆勾缝、挡土墙内部毛石之间无水泥砂浆或用量较少,导致挡土墙毛石砌块间粘结强度较低,挡土墙主体结构质量不高,整体稳定性较差。”金湖建设公司系该项目施工单位。 2019年10月18日,当阳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当价认字[2019]69号《关于优创广告公司“7.25”水毁财物损失价格认定结论报告书》,价格认定结论:“7.25”水灾造成优创广告公司)所有的财产损失价格在基准日(2019年7月25日)时损失金额为1163000元。本案审理中,金湖建设公司认为当阳市价格认定中心不具有对外进行民事诉讼评估的经营资格、评估程序存在瑕疵、评估过程不合法、评估依据不足、评估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及评估报告已过有效期等,向本院申请对优创广告公司被损坏的机械设备设施、库存物品、产成品、商品及房屋装修的财产损失价值重新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并对外委托评估。2021年12月8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循价鉴[2021]第46055号《优创广告公司财产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通过价格评估,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9年7月25日)的损失价格为725001元;针对双方当事人对该评估报告书有异议的部分,该评估公司对相关问题作出补充说明。 2020年6月17日,优创广告公司、***与当阳市住建局签署承诺书,具体内容:当阳市住建局代理金湖建设公司先行垫付资金92616元给优创广告公司、***,用于恢复生产及经营;优创广告公司、***承诺将收到的上述垫付(借支)资金全部用于公司的生产及经营,不得将上述款项作为其他用途;优创广告公司、***对于所受损失可依法启动财产损害赔偿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承诺该案诉讼结案,赔偿款确认后,将收到的上述垫付(借支)资金予以返还等。2020年7月9日,优创广告公司、***与当阳市住建局签署承诺书,具体内容:当阳市住建局将募集的捐款资金140000元垫付给优创广告公司、***,用于恢复生产及经营;优创广告公司、***承诺将收到的上述垫付(借支)资金全部用于公司的生产及经营,不得将上述款项作为其他用途;优创广告公司、***对于所受损失可依法启动财产损害赔偿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承诺该案诉讼结案,赔偿款确认后,将收到的上述垫付(借支)资金予以返还等。 本院认为,1.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原告优创广告公司的损失系因本案所涉挡土墙倒塌造成,本案案由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并非被告洪兴公司辩称的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被告当阳市住建局作出的《关于玉阳中学项目“7·25”水毁事故调查报告》在其职责范围内,该报告具有合法性,被告金湖建设公司、洪兴公司亦未提交足以推翻该报告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报告予以采信。根据该报告载明的内容,本次水毁事故由不可抗力原因(短时强降雨),被告金湖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改变了原有的地形地貌和排水通道且抵御自然灾害的防控措施不完善,被告洪兴公司挡土墙质量存在一定缺陷三个方面原因共同造成,其中短时强降雨作为偶然因素占比较大,故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由被告金湖建设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洪兴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当阳市住建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凌云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院对被告金湖建设公司申请追加其为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2.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系本院对外委托评估,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该评估公司亦进行了补充说明,该报告的内容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优创广告公司支付的公证费系确定本案所涉财产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计入原告优创广告公司经济损失内。原告优创广告公司诉请的工资、补偿金、租金,停业停产损失,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优创广告公司的经济损失727021元(财产损失725001元、公证费2020元),由被告金湖建设公司赔偿145404.20元(727021元×20%),由被告洪兴公司赔偿72702.10元(727021元×10%)。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当阳市优创广告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27021元,由被告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45404.20元,由被告当阳市洪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赔偿72702.10元。 二、驳回原告当阳市优创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注明案号汇至法院专户,账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账号:×××60;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32元(原告当阳市优创广告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当阳市优创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4617元,由被告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0元,由被告当阳市洪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来雨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