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2827民初1105号
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咸丰县高乐山镇海玉名城二区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MA49JD175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某,生于1989年9月26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系原告公司职工。
被告:某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来凤县龙凤科教示范园教育路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282742213501XQ。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汤某,男,生于1982年6月22日,土家族,湖北省鹤峰县人,住来凤县。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泉街道办事处关陵庙村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182557263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育红桥路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MA49BWRW3K,
法定代表人:***。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某,男,生于1980年3月22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项目负责人。
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职业技术学院、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需要重新组织证据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其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