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2827民初2052号
原告:杨某某,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泉街道办事处关陵庙村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182557263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湖公司)、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挖掘、破锤报酬6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22510元(以60000元为基数,以15.4%为年利率,自2021年2月9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最终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和***、***与被告金湖公司系挂靠关系,三人以被告金湖公司的名义于2020年承包来凤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的施工。原告在该工地从事部分地段的挖掘和破锤工作,与被告张某某和***、***口头约定挖掘作业220元/小时、破锤作业320元/小时,作业完工即结报酬。2020年11月30日,原告与工地工时管理人***(***之兄)共同确认“挖掘作业498.6小时、破锤作业14.6小时,共计报酬114364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有60000元报酬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在该工地完成约定的工作,理应获得相应的报酬。被告金湖公司允许被告张某某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经催告后仍然不履行自身的义务,无故拖延,长期占用原告的报酬,亦应承担资金占用费。协商不成,原告只能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湖公司辩称:一、来凤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系我公司施工完毕,张某某、***、***并没有借用我公司的建设资质,仅仅是项目上的工作人员,并非实际施工人;二、我公司与原告并没有对下欠的劳务报酬进行结算,原告诉状中所讲的“***”并非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其所确认的金额对我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三、我公司已经将原告的劳务报酬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报酬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是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工程结账由我进行管理,杨某某的账已经结清,不存在欠其报酬。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杨某某主张劳务报酬6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出具的清单、杨某某与张某某、***的电话录音光碟及文字、田某的证人证言,上述电话录音中首先湖北金湖公司来凤分公司法人问询报酬之事,后杨某某与张某某的通话中,张某某认可欠款60000的事实,田某的证言也印证了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以及缴费的条据,用以证实其为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代表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日,金湖公司来凤分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确定劳动关系,期限自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止。同年,金湖公司承包来凤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工程施工,该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张某某雇佣杨某某的挖机在该工地从事部分地段的挖掘和破锤作业,双方口头约定挖掘作业220元/小时、破锤作业320元/小时。工程完工后,经核算,杨某某劳务报酬共计了114364元,扣除已付的35000元、抵账19000元,金湖公司尚欠杨某某劳务报酬60364元。之后杨某某委托田某并以其名义出具60300元的领款单一份(领款时间为2021年11月30日)交与工地财务结账。2021年12月15日、12月16日,杨某某与张某某电话通话中,双方确认欠杨某某劳务报酬的金额为60000元,张某某以无钱支付为由要求杨某某抽回领款单。后杨某某抽回了领款单。2022年1月28日、2023年5月18日,杨某某以电话的方式向金湖公司来凤分公司法人催收未果。2023年7月17日,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提供劳务的一方按照约定提供劳务的,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张某某系金湖公司来凤分公司聘用的案涉工程管理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代表公司履行职责,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金湖公司来凤分公司发生效力。故金湖公司来凤分公司与杨某某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杨某某按照金湖公司来凤分公司的要求为其提供了劳务,金湖公司来凤分公司就应当在杨某某完成劳务工作后支付报酬。因金湖公司来凤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依照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由金湖公司承担。故对杨某某要求金湖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要求张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逾期付款无约定,杨某某也未提供其挖机作业完工的具体时间,本院确定从其开具领款单的第二日(2021年12月1日)开始按当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金湖公司及张某某称案涉劳务报酬已结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劳务报酬6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21年12月1日以当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931元,由被告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