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鄂0607执异12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襄阳东津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与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2023)鄂0607民初11215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某甲公司名下位于襄阳东津新区奥体大道雅居乐玺悦府A地块4套房产,其中包括A地块A21-1-2-1号、A21-1-5-1号、A21-1-1-1号、A21-2-4-1号房屋。异议人某甲公司以其在商品房被查封前已“工抵”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已经将四套商品房销售给他人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某甲公司异议称,请求依法解除对某甲公司开发的位于襄阳东津新区奥体大道雅居乐玺悦府A地块A21-1-2-1号、A21-1-5-1号、A21-1-1-1号、A21-2-4-1号四套商品房的查封。事实与理由:被查封的上述四套商品房已被某甲公司抵偿给了某丙公司,该公司又将该商品房抵偿给小业主,并已网签。法院查封上述房屋可能导致另外的纠纷,请求立足国情,以政治效果和法律效果为目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总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规定,解除对上述四套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称,被查封四套商品房的购房合同可能是“倒签”,既然已办理网签备案登记就应当提供房管局网签系统的记录,且购房发票和交纳房屋契税的时间均在2024年3月4日,该时间晚于查封的时间,不排除异议人在得知商品房被查封后才办理相关购房手续,并将合同时间“倒签”至查封之前以规避执行,故应当驳回异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2023)鄂0607民初11215号民事裁定:查封登记在某甲公司名下位于襄阳东津新区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鄂(2023)襄阳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鄂(2023)襄阳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鄂(2023)襄阳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鄂(2023)襄阳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查封时间为三年。2024年3月11日,襄州法院作出(2023)鄂0607民初1121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五内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含应退还的保修金)共计2618429.5元;二、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中2124431.05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23年8月28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中201472.29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23年2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某甲公司在2618429.5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某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80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某甲公司以本院裁定查封登记在某甲公司名下位于襄阳东津新区商品房已将抵偿给某丙公司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
另查明,某甲公司将本院查封的四套商品房以230余万元的价款抵偿给某丙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某甲公司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对案涉四套商品房的查封,其异议理由实质上是对本院是否超标的额查封提出执行异议。审查认为,某甲公司欠某乙公司工程款等共计2618429.5元以及该款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案涉所查封的四套商品房价值,按照某甲公司将该商品房以230余万元抵偿给某丙公司的价款判断,本院查封案涉四套商品房不存在超标的额查封,某甲公司的异议理由与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某甲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