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襄阳雅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湖北天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鄂0607执异195号 案外人:某甲公司,住所: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武汉创意天地高层4号楼5层1号。 法定代表人:谈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某丙公司,住所地:襄阳东津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兼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某乙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2023)鄂0607民初11215号民事裁定,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某丙公司名下位于襄阳东津新区奥体大道“雅居乐玺悦府”A地块21幢1单元2层1室、5层1室、7层1室以及21幢2单元4层1室商品房,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鄂(2023)襄阳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鄂(2023)襄阳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鄂(2023)襄阳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鄂(2023)襄阳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某丁公司以其系被查封上述商品房的实际权利人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丁公司异议称,请求依法解除对某丙公司开发的位于襄阳东津新区商品房的查封等措施。事实与理由:1、某戊公司基于优先受偿权获取四套房屋所有权。2022年9月30日,某丙公司案涉商品房抵偿给“雅居乐玺悦府”项目建设工程的总包方某戊公司。2023年11月2日,某戊公司将案涉房产抵偿出售给牛某等人。2023年11月6日,各购房人已收楼并交纳物业费。2023年12月22日,某丙公司与各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备案,又进行了装修。2、被查封的房屋并非某丙公司财产,某乙公司无权申请查封,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不当。2022年9月30日,案涉房屋已经抵偿给某戊公司,其在某乙公司查封之前办理抵偿手续,支付完毕。2023年11月6日,购房者已经收楼,实际占有房屋。3、某乙公司的债权为2922828.33元,查封四套房产,其金额远远超过债权,应当解除查封。 某戊公司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鄂0607民初11215号民事裁定书; 二、2022年9月30日,某戊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襄阳雅居乐玺悦府认购书》3份; 三、2023年11月2日,牛某与某戊公司签订的《抵房协议》1份。2023年12月22日,某丙公司与牛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2024年2月27日的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牛某于2023年11月6日签署的收楼确认书2份;2023年12月28日物业费交纳收据2份;牛某某平台聊天截屏一份; 四、2023年11月2日,王某与某戊公司签订《抵房协议》,王某与雅乐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24年2月27日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024年3月4日的完税证明和2024年12月28日的维修基金票据,2023年11月5日王某签署的收楼确认书、交纳物业费票据以及2023年11月27日签订的装修协议; 五、2023年11月2日,***与某戊公司签订《抵房协议》、***与某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24年2月27日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2023年11月3日的收楼确认书和物业费收据。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2023)鄂0607民初11215号民事裁定:查封登记在某丙公司名下位于襄阳东津新区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鄂(2023)襄阳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鄂(2023)襄阳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鄂(2023)襄阳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鄂(2023)襄阳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查封期限为三年。2024年1月3日,本院向某中心送达上述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局当天对上述四套房屋进行了首封。 2024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23)鄂0607民初1121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含应退还的保修金)共计2618429.50元;二、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中2124431.05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23年8月28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中201472.29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23年2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某丙公司在2618429.5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某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80元,由某丙公司负担。2025年5月13日,某戊公司以上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某丙公司开发的位于襄阳东津新区奥体大道“居乐玺悦府”A地块21幢1单元2层1室、5层1室、7层1室以及21幢2单元4层1室商品房的查封。 另查明,2022年9月30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襄阳雅居乐玺悦府认购书》3份,约定某丙公司将其名下的位于襄阳东津新区奥体大道“居乐玺悦府”A地块21幢1单元2层1室、5层1室、7层1室以及21幢2单元4层1室四套商品房冲抵工程款。2023年11月2日和27日,某戊公司与“居乐玺悦府”A地块进行模板班组施工的牛某、泥工班组施工的王某、外架班组施工的***签订《抵房协议》,将上述四套商品房分别抵偿给牛某、王某、***。牛某、王某、***就以《抵房协议》中所涉及的商品房又分别与某己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24年2月27日,某丙公司分别给牛某、王某、***开具的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某丁公司以其基于优先受偿权取得四套商品房所有权,请求解除对登记在某丙公司名下位于襄阳东津新区奥体大道“居乐玺悦府”A地块21幢1单元2层1室、5层1室、7层1室以及21幢2单元4层1室四套商品房的查封。某戊公司事实上是主张其对被查封的四套商品房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案涉争议的四套商品房登记在某丙公司的名下,按照“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是否为权利人的认定标准,某戊公司对案涉四套商品房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关于某戊公司提出优先受偿权以及超标的额执行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以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权利。”,本案系某戊公司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应当适用《规定》予以审查。由于执行程序对效率的追求,为了避免执行程序中对实体权利判断与当事人之间实际法律关系出现明显背离,不宜适用《批复》对民事实体权益进行评判。加之,本案亦不存在超标的额执行。综上,某戊公司的异议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某甲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