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31337号
原告:广州市耐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孙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柏松,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黄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晗昕,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市耐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实公司”)与被告成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耐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柏松,被告瑞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明、李茜晗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耐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8853.96元及利息(从2018年12月16日开始,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市耐实建材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欧文斯科宁玻璃棉板,以及欧文斯科宁胶带,约定交货地点为广元金橄榄广场,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不成通过供方所在地法院裁决。2018年9月27日,被告发来《付款承诺函》,确定尚欠原告货款138853.96元,承诺在2018年12月15日前一次偿还,但到目前为止被告仍然没有偿还货款,不得已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瑞洁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材料中被告公章均为伪造,与被告备案及实际使用的公章不一致,原告提供的无论是付款承诺函还是供货合同使用的公章均为他人伪造的被告公章,被告公章中有编号5101050009568字样,但原告提供的付款承诺函和供货合同中公章均无编号,因此原告提交的材料中其中的公章均为伪造的,与被告备案及实际使用的公章不一致;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也不曾收到原告货物,也不曾出具付款承诺函,被告与原告不认识,不曾从原告处购买货物,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原告也未提供其实际收货的材料,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此外被告也没有出具付款承诺函,不存在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需要注意的是供货合同需方名称为四川***,而被告的名称是成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合同中约定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而非通常所用的需方所在地或者货物交付的所在地,因此被告有合理理由怀疑该合同属于伪造;供货合同和付款承诺函签字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无关系,其既无被告的有效授权,也非被告公司员工,供货合同中需方为被告,但联系人及委托代理人签名均为姜仕强,合同付款签名也是姜仕强,但两份文件签字不一致,明显不是同一人签字,同时姜仕强也非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也并未提交姜仕强签订合同以及出具承诺函的有效授权,因此供货合同和付款承诺函并非被告签订,而是他人假冒被告名义签订,被告对此并不知情,合同和承诺函甚至有可能是虚构,同时原告并未要求姜仕强签字时提供相关授权及身份证明材料,存在明显过错,对于其损失应该向姜仕强要求返还或赔偿,而不应向被告主张。综上,被告与原告及姜仕强素不相识,不曾签订供货合同和付款承诺函,原告未核对他人身份就与其签订合同及供货存在明显过错,甚至存在恶意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供应欧文斯科宁玻璃棉板以及欧文斯科宁胶带,被告尚欠货款138853.96元。为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广州市耐实建材有限公司供货合同》;证据2.《付款承诺函》;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4.收款回单;证据5.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6.《收货确认书》;证据7.德邦物流单。其中,证据1显示供方为原告、需方为四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欧文斯科宁(DB)玻璃棉板(粉红色)、数量为7000平方米、单价为30.3元;产品名称为欧文斯科宁胶带(白色)(国产)、数量为700卷、单价为55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合同总金额的10%预付款(25000元整),分批供货分批付款,每批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当天支付该批货款的90%,最后一批货发货前结清全部货款。交货时间为10个工作日。合同需方处有加盖“成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公章中未显示有数字编号,委托代理人处有“姜仕强”签字字样。证据2、3显示备注为“姜仕强”的微信向原告发送了《付款承诺函》,该函载明共欠原告材料款138853.96元并承诺于2018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以银行转账方式全额支付给原告,承诺单位为被告并加盖有“成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同时有“姜仕强”签字字样。证据4、5显示姜仕强于2017年3月27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5000元、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98320元,原告于2017年12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09253.62元的发票。证据6其中两份确认书显示加盖有“成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确认,其他确认书显示签收人有赵蕾、姜仕强、姜玉琳。证据7显示收货人为“姜仕强”。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的公章为伪造,没有看到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的公章中显示的编号,合同的联系人和授权代理人姜仕强的身份不能确定,同时也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没有提供该人签订合同的授权,关联性被告认为现在的供货合同也无法证明其实际已经供货,同时被告也不曾与原告签订合同,不曾向原告购买货物;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没有原件核对;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也不确定姜仕强的真实身份;对证据4中有关姜仕强的收款回单不予认可,认为其并非被告员工,不清楚原告与姜仕强的关系及汇款的事实,对有关被告的收款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确认曾向原告汇出该笔款项,但因时间久远该笔付款的依据并不清楚,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案涉货物,原告也并未提交发货和被告相关人员签收的证据,因此无法认定该笔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确曾在原告处购买货物,但双方仅有此笔业务,且该业务往来也未签订买卖合同;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确认书中的签收人赵蕾、姜玉琳、姜仕强均非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签收人与被告具有关联性,加盖被告公章的确认书中被告公章为他人伪造,被告并未从原告处购买确认书中的货物,也不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对证据7认为模糊不清,无法证明实际发出的是原告主张的货物。
诉讼中,被告主张其未与原告签订案涉供货合同,亦未收到案涉货物,未曾出具《付款承诺函》,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的公章与被告的备案及实际使用的不一致,姜仕强亦非被告员工。为此,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公章回收证明》;证据2.《泛亚年华奥拉克医疗美容门诊部净化工程施工合同》;证据3.《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设备采购合同》;证据4.《开江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手术室、产房、新生儿设备设施采购项目合同协议书》;证据5.2016年7月社保缴纳明细;证据6.2018年9月社保缴纳明细;证据7.《金橄榄广场项目二期(暖通安装工程)合同》;证据8.《关于成立“金橄榄广场项目二期(暖通安装工程)”工程项目部的通知》。其中,证据1-4显示被告的备案公章印模以及被告同时期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中被告的公章中均有编号“5101050009568”的字样。证据5、6显示被告缴纳社保的员工中未有姜仕强。证据7、8显示被告就案涉金橄榄广场项目二期(暖通安装工程)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公章有编号“5101050009568”的字样,且该工程的项目部人员未有姜仕强。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排除被告还有其他的公章;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中被告使用的公章不代表与原告的买卖合同过程中也一定使用该公章,不能构成反证,在实际过程中很多公司会使用不同的公章;对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姜仕强可能没有购买社保,其仍然是被告的员工或以被告的名义承接工程;对7、8未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供货金额为212673.96元,姜仕强于2017年3月27日支付了货款25000元、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支付了货款98320元,尚欠货款138853.96元。原告认为姜仕强有权代表被告签订案涉供货合同以及出具承诺函系其于合同上代理人一栏是姜仕强签名,同时加盖了被告的印章。原告要求从2018年10月16日起计算利息系基于被告承诺在2018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款项,但一直未支付。另外,原告表示庭后提供其证据1、2的手机原始载体供核对,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8853.96元及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欠付货款,原告提交了《广州市耐实建材有限公司供货合同》《付款承诺函》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但通过比对,《广州市耐实建材有限公司供货合同》中被告的公章与被告的备案公章、被告在同时期对外使用的公章以及被告在案涉项目施工合同中使用的公章明显不一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曾使用过上述供货合同中的公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姜仕强有权代表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及付款承诺函。其次,原告未提交《付款承诺函》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原始手机载体,亦未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最后,原告提交的《收货确认书》大部分为姜仕强等个人签收,另外加盖有被告公章的两张确认书模糊不清,未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德邦物流单亦显示原告系向姜仕强发货。同时,《送货确认书》中未载明送货金额,无法确定原告实际供货的总价值。综上,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广州市耐实建材有限公司供货合同》以及《付款承诺函》的真实性,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基于上述证据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38853.96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至于原告与姜仕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由各方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耐实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38元,由原告广州市耐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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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林 吉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陈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