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川1102执37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成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摩尔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900277844。
法定代表人:黄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4年2月1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住。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红雀碗街**织机构代码:45158619-4。
法定代表人:周敏霞,主任。
本院在执行成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成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成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5000元、质保金4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3716元。
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二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已经依法扣划的被执行人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银行存款381803元外,未查到二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信息、车辆、股票等可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银行存款,被执行人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银行提出异议,现正在审查中。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明
审判员 毛 利
审判员 余建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何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