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122民初606号
原告红安长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涛、李亚峰,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兴红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记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怀兵,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城关镇金沙大道24号。公民身份号码422123198104215815。特别授权。
原告红安长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兴红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亚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怀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混凝土货款511830元,并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目前资金困难,要求违约金酌减。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红安长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以及对账单13张,拟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在红安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工地提供保质、保量预拌混凝土到被告指定的施工现场,被告负责进行验收签证;被告每月26日付当月预拌混凝土总方量70%的价款给原告;2014年12月20日前付剩余预拌混凝土总方量的价款90%;余下尾款于2015年2月10日前全部付清。如被告未依约按时支付货款,责违约金按拖欠货款总额每日0.2%计算。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于2015年10月30日结算,被告仍下欠货款51183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支付拖欠货款511830元之事实,被告在庭审时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方面,因该违约金约定的方式按拖欠货款总额每日0.2%计算,被告要求对违约金进行酌减,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兴红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红安长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货款51183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4000元,由被告湖北兴红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40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 波
审判员 陈 霞
审判员 黄红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继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