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23民辖终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南路6号龙泉大厦6层A、B座。主要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北区西里金角综合楼8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兴红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八里湾镇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阮记和,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广州飞航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得悦街2、4、6、8号202房之B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新疆汉能薄膜太阳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8号红山新世纪11楼B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兴红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7民初1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应按照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一条规定,因现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延
审判员***
审判员董蕾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马全
书记员热米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