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2民初2902号
原告:浙江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21314.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021314.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32680.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232680.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9日,原告接到中标通知书被告发出的绍兴越城某府大区景观工程二标段。后被告与原告签订《绍兴某府项目景观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将某府项目大区景观绿化及市政工程景观工程交由原告实施,合同价为11986071.94元,被告应在结算完成后90天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额的97%。该工程于2021年10月31日开工,2022年10月25日竣工并验收合格。2023年8月21日,经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审核,工程审定价为13084518.89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结算总额的97%,但截止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063204.76元(其中以工抵车位形式支付700000元),按97%的付款进度计算尚欠2628778.56元工程款未付,此外,尚有质保金392535.57元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拖欠款项,但被告不予理睬。现被告已经被某府项目的总包单位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原告对被告的履约能力产生巨大怀疑。
被告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主要是有两点:一、案涉合同的专用条款约定,被告应在签订维保协议后、结算完成90天内支付到结算总额的97%,剩余3%的保修金按照合同的工程维保协议支付。目前双方并还没有签署维保协议,结算并没有完成,所以关于97%的进度款不需要支付,剩余的3%的质保金支付条件也未成就。二、被告已支付农民工工资788634元,原告也已在诉请中调整,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21年11月签订《绍兴某府项目景观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含税价(包干)为:11986071.94元,其中不含税合同价为10996396.28元,税金为989675.66元。本合同工程量清单计价,合同价款为按照承包范围、招标图纸、工程管理及技术要求总价包干。合同价款除本合同明确规定(如暂列金额、暂定项目、暂定数量、暂定单价、工程指令、工程签证、甲供材节超)外,不得以任何方法调整或变更。竣工结算:合同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按《工程结算文件要求》的要求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书,结算书内容须列明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每项变更的价款及暂定款所指的项目的实际价款,承包人并须提供前述价款的数量、单价及其组成、及其他一切相关文件。若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交其他数据,承包人需加以配合提供。按专用条款内约定的结算期限,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合同结算程序按发包人要求。专用条款部分,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合同价内实际完成合格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于每月30日将工程进度报表报发包人及监理代表,发包人接报表后先由监理、现场工程师于每月30前完成合同价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核定报表,再由发包人于次月30月前完成工程费用审核(若少于15万元,则累计至下个月支付),并根据合同的各项扣款确定应支付的上月合同价内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5%作为工程进度款,于发包人审核完成次月支付。竣工款:工程完工经监理、发包人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0%。结算款:本工程验收合格全部移交到发包人,并签订维保协议后,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结算完成后90天内,发包人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办理完工程交接及竣工资料移交后60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资料必须符合发包人的审核要求,发包人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90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如双方对结算存有争议项,结算时间顺延,由双方协商解决争议项,协商不成时,可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或者认定。…本工程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为本合同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的六个月后和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之间之较早时间,保修期二年。
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30日开工,于2022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被告已支付10063204.76元(其中以工抵车位形式支付700000元)。经被告委托浙江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复核,该司出具咨询报告认定,案涉绿化工程项目工程款造价13084518.89元。2024年2月,被告另代付原告民工工资78863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1页、绍兴某府项目景观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1份、开工通知1页、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1页、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增值税发票及交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程款抵车位款四方协议等1组、企查查app中被告公司的司法案件、欠税详情截图7页,被告提供的(XXXX)浙0602诉前调确XX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根据被告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审定的结算价以及合同约定的结算和付款方式,被告应支付至审定额的97%,被告某置业公司辩称双方未完成结算审定、未签订维保协议、付款条件未成就,审理认为,由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定额,被告某置业既不确认也未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90天进行回应,争议事项协商不成可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认定,现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于2023年8月已出具咨询报告,但被告仍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其提出的复审也无相应合同依据,应当视为已经完成结算,被告某置业应当按照第三方机构审定额作为结算金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LPR1.3倍,签署维保协议属于合同的次要义务,被告不应以此对抗其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工程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剩余3%质保金尚未届满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本院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84014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31元,由原告浙江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47元,被告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284元,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