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建筑集团第三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建筑集团第三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504民初1683号 原告:***,男。 被告:***,男。 被告:某建筑集团第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某建筑集团第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0,700元;2.判令***、某公司支付***质保金26,523.84元及法定利息;3.诉讼费由***、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从***处承接了六安市叶集区大自然家居叶集智能制造基地项目1#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后于2022年10月份完工。2023年5月14日,***在项目部给***出具了40,700元的欠条,但至今未付。另外,***尚有质保金26,523.84元未支付。某公司作为***的发包方,有义务监督其结清工程尾款,故其亦应承担付款责任。 ***辩称,欠条中的金额是双方暂定金额,不是最终结算金额。***为***代付了吊车费20,000元,应予扣除。***未施工爬梯,价款3,000元应予扣除。***施工的工程后续需要维修,某公司扣减了***维修费3,500元,亦应予以扣除。以上应从***的工程款中扣减26,500元,实际尚欠工程款14,200元。***施工的面积应去除气楼面积800㎡。工程质保期为3年,在2025年10月份到期,故***主张支付质保金,不应支持。 某公司辩称,某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也不存在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故某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提供的欠条,其记载的40,700元是否为双方最终的结算金额,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另作判定,在此不作论述。2.对于***提交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根据该合同第六大条第7小条约定,质保金为总合同价款的3%,质保期为2年。因此,***主张质保期为1年、***辩称质保期为3年,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3.对于***提交的有关维修费的结算单,因该结算单中记载的为2#厂房的结算明细,与本案工程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4.对于***提交的微信转账凭证,该凭证不能直接证明***为***代付了20,000元吊车费,本院不予采信。5.对于某公司提交的工程量计算表和工程款支付记录表,因其主张的事实,与***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从某公司处承包了大自然家居安徽叶集智能制造基地项目1#厂房钢结构劳务安装工程后,于2022年5月23日和***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将上述劳务工程转包给***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单价为40元/㎡,面积按照钢结构屋面投影面积计算;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3%,质保期为工程总体竣工后2年,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付清。2022年10月,上述工程完工。2023年5月14日,***向***出具一张欠条,记载除质保金外,暂欠***工程款40,700元。此后,***未向***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与***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将钢结构厂房劳务转包给***施工,因***存在转包行为、***没有相应劳务作业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无效。按照欠条记载,双方“暂议”下欠工程款40,700元,故此结算并非最终结算,但***未能证明双方在结算时存在争议的项目以及金额,其辩称应扣减26,500元,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要求***支付工程款40,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施工面积为21903.31㎡,***主张应从中扣除气楼面积800㎡,因双方约定施工面积按照屋面投影面积计算,故***主张扣除相应面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施工面积为21903.31㎡。因此,质保金应为26,283.97元(21903.31㎡×40元/㎡×3%)。***辩称质保期为3年,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不能成立,***主张其支付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质保金利息,本院支持自2024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某公司对工程款发放没有尽到监督职责为由要求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0,7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质保金26,283.97元及利息(以26,283.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质保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对某建筑集团第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1元,减半收取740.5元,由***负担240.5元,***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