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9执异20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高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简称高州三建),
法定代表人梁远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羽,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10月28日生,住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守诚,北京市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省高州市化建工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延权,经理。
被执行人高州市龙振实业集团公司(简称龙振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建群,经理。
被执行人南海石油高州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车明新,厂长。
被执行人高州市第二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李飞,厂长。
被执行人高州市活性白土厂。
法定代表人梁乃雄,厂长。
在本院合并执行(2004)茂中法审执字第90号恢1号和(2013)茂中法执字第1号恢1号两案中,高州三建于2016年11月3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16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6)粤09执异92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高州三建的异议。高州三建不服该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7年7月3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执复17号执行裁定:一、撤销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9执异92号执行裁定。二、撤销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茂中法审执字第90号恢字1-3号、(2013)茂中法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三、撤销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茂中法审执字第90号恢字第1-6号、(2013)茂中法执字第1号恢字第1-1号执行裁定。***不服该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18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执监750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执复17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9执异92号执行裁定;三、本案由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高州三建称:本院依据(2004)茂中法审执字第90号恢字第1号民事裁定和(2013)茂中法执字第1号恢字第1号民事裁定捆绑拍卖高州市城南郊区工业大道36号十二宗房屋(粤房字第1500003、1500004、1500005、1500008、1500011、1500013、1500016、1500017、1464992、1464993、1464994、1465666号)以及高州城工业大道高府国用(97)第00030568号和高府国用(97)第00031794号土地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停止对上述执行标的的拍卖,以免扩大异议人的损失。事实与理由:一、中国工商银行高州市支行不具备申请本次拍卖的主体资格。据我司所知,本次拍卖依据(2004)茂中法审执字第90号恢字第1号民事裁定进行,该案申请执行人为中国工商银行高州市支行。而本案,***、黄伟在广东南方拍卖行有限公司举行的第332期拍卖会通过公开竞价取得信达公司对化建公司的7笔债权。至此,申请执行人为中国工商银行高州市支行已失去本案的债权,故此,中国工商银行高州市支行不具备申请本次拍卖的主体资格,更加无权申请本次拍卖,本次拍卖应当立刻停止。二、本次拍卖的房地产不应捆绑拍卖。***对本次拍卖的部分房地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对本次拍卖的部分房地产无优先受偿权。龙振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对本次拍卖中***无优先受偿权的部分房地产有权参与分配,本次拍卖捆绑拍卖标的房地产,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茂中法民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和(2012)粤高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04年11月18日和2012年12月12日分立(2004)茂中法审执字第9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高州市支行,被执行人:广东省高州市化建工业总公司、龙振公司、南海石油高州水泥厂、高州市第二水泥厂、高州市活性白土厂,执行标的金额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和(2013)茂中法执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高州市化建工业总公司、龙振公司、高州市第二水泥厂,执行标的金额本金1438万元及利息)两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两案合并执行。
2006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04)茂中法审执字第90-2号民事裁定,裁定变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为(2004)茂中法审执字第90号案申请执行人。
2006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04)茂中法审执字第90-3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高州市活性白土厂(挂名高州白土厂)位于高州市城南郊区工业大道X号的房屋。二、查封被执行人龙振公司位于高州市城南郊区工业大道36号,证号:粤房字第146XXXX、146XXXX、146XXXX、146XXXX号的房屋及证号为高府国用(97)第X号面积为2581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三、查封被执行人南海石油高州水泥厂面积443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高府国用(97)第X号]。
2011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11)茂中法执变字第23号执行裁定,裁定***为(2004)茂中法审执字第90号案申请执行人。
2011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茂中法审执字第90号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高州市活性白土厂(挂名高州白土厂)位于高州市城南郊区工业大道36号的房屋。二、查封被执行人龙振公司位于高州市城南郊区工业大道36号,证号:粤房字第146XXXX、146XXXX、146XXXX、146XXXX号的房屋及证号为高府国用(97)第X号面积为2581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三、查封被执行人南海石油高州水泥厂面积443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高府国用(97)第X号]。
2013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04)茂中法审执字第90号恢字第1-3号、(2013)茂中法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拍卖被执行人高州市活性白土厂(挂名高州白土厂)位于高州市城南郊区工业大道36号的房屋。二、拍卖被执行人龙振公司位于高州市城南郊区工业大道36号,证号:粤房字第146XXXX、146XXXX、146XXXX、146XXXX号的房屋及证号为高府国用(97)第X号面积为2581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三、拍卖被执行人南海石油高州水泥厂面积443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高府国用(97)第X号]。
2013年3月15日,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标的委托(茂名)富华拍卖行有限公司、广东衡益拍卖有限公司、广东聚宝拍卖有限公司拍卖。
2016年10月21日,买受人高州市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27792768元的最高价竞得。
2016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04)茂中法审执字第90号恢字第1-6号、(2013)茂中法执字第1号恢字第1-1号执行裁定,裁定:一、被执行人高州市活性白土厂(挂名高州白土厂)位于高州市城南郊区工业大道36号的房屋所有权归买受人高州市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二、被执行人龙振公司位于高州市城南郊区工业大道36号,证号:粤房字第146XXXX、146XXXX、146XXXX、146XXXX号的房屋及证号为高府国用(97)第X号面积为2581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高州市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三、被执行人南海石油高州水泥厂面积443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高府国用(97)第X号]归买受人高州市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四、买受人高州市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国土房屋管理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另查明:2007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07)茂中法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龙振公司偿还原告高州三建工程款本金4860137元及利息。2007年12月24日,本院立(2008)茂中法审执字第6号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州三建与被执行人龙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08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08)茂中法审执字第6-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2017年6月23日,本院立(2017)粤09执恢4号案执行。2018年8月8日,拉萨亨迈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2018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7)粤09执恢4号之二执行裁定,认定:高州三建于2018年7月20日与拉萨亨迈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全部债权转让给你拉萨亨迈商贸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8月7日通过广东省茂名市油城公证处公证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给龙振公司。裁定:变更拉萨亨迈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龙振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8年12月2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执复451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龙振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9执恢4号之二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的规定,高州三建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时,其作为(2008)茂中法审执字第6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对龙振公司享有债权,在本院执行(2004)茂中法审执字第90号案和(2013)茂中法执字第1号案过程中,处置被执行人龙振公司的财产时,其以“***对本次拍卖的部分房地产有优先受偿权,但***对本次拍卖的部分房地产无优先受偿权。龙振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对本次拍卖中***无优先受偿权的部分房地产有权参与分配,本次拍卖捆绑拍卖标的房地产,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符合立案条件。但自2018年8月7日其将对龙振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拉萨亨迈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之日起,其与本院拍卖龙振公司财产的执行行为,再没有利害关系,其不是本院执行的两案的利害关系人,无权对本院拍卖龙振公司财产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谭君飞
审 判 员 李 东
代理审判员 古兵令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麦大汪
速 录 员 香海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