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7民初787号
原告:海南民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人民大道82号影艺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284082457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南汇鑫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滨江街道办琼州大道21号琼山区商务局办公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051082309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海南民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汇鑫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民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汇鑫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民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2655.43元及暂计违约金1804.81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计算,以本金192655.43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算,暂计至2023年11月4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804.81元),暂计194460.2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4189.2元、保全费1492.3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l2月1日,原告海南民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汇鑫源置业有限公司答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0204101B,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海口市琼山区新大洲大道南侧的融创桃源大观1#地块环湖路供水管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的总价包干,工程包干价款为275222.05元,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剩余合同价款的3%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签署后一年。
合同签署后,被告于2021年7月1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82566.62元。原告于2022年2月18日向被告提交竣工报告,申请对融创桃源大观1#地块环湖路供水管道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22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92655.4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项目经被告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2023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署《工程(供销)结算单》,确认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75222.05元,应付结算款184398.77元及质保金8256.66元。截至2023年11月4日,被告剩余工程款192655.43元均未支付,已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1804.81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计算,以本金192655.43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算,暂计至2023年11月4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804.81元),共计194460.24元。自该工程完工、结算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剩余工程款。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海南汇鑫源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涉案合同《工程施工合同》第4.2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合同价97%,剩余合同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本案原告提交的《竣工报告》未经设计单位及建设单位盖章,为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因此不能达到涉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因此,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合同依据,依法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02041013),证明2020年12月1日,原告海南民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汇鑫源置业有限公司签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02041013),约定被告将位于海口市琼山区新大洲大道南侧的融创桃源大观1#地块环湖路供水管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的总价包干,工程包干价款为275222.05元,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剩余合同价款的3%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签署后一年。
2.《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于2022年2月18日向被告提交竣工报告,融创桃源大观1#地块环湖路供水管道工程经自检初步验收合格,申请对项目进行正式竣工验收。
3.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0556307),证明根据合同第4.5条约定,每次申请付款时原告向被告提供合法等额的专用发票,因此原告与2022年6月10日向被告开具192655.4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请付款。
4.《工程(供销)结算单》,证明2023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署《工程(供销)结算单》,确认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75222.05元,应付结算款184398.77元及质保金8256.66元。
5.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证明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1492.3元由被告承担。
当庭补充提交证据6.光盘(原被告双方微信聊天内容)一张,微信聊天截图七张,证明证据2、4的来源是真实可信的,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竣工验收并做结算。被告工作人员已将竣工验收结算扫描件发给原告,被告公司内部已经对该工程完工进行了确认,只是因其自身经营状况暂无力支付工程价款,所以不愿意将相关原件交给原告以此作为拖延。
被告海南汇鑫源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证据。
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及原始载体,本院原告提交的证据1、3-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仅有原告单方签字盖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日,原告海南民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海南汇鑫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融创桃源大观1#地块环湖路供水管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公、包料、总价包干,合同包干价款为275222.05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合同价的97%,剩余合同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保修期满,且在保修期内没有发生因乙方施工作业造成的工程质量安全为前提,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的质保金退回申请书30个工作日内退还工程质保金;每次申请付款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等额的专用发票后,甲方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保修期为竣工验收报告签署后一年。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支付相应应付款项的,乙方可向甲方发出要求付款通知,甲方收到乙方通知后7日内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应付延期付款额的利息作为违约金。
《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进场施工并完工。2023年8月15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的两名员工分别通过微信向原告的员工***发送《工程(供销)结算单》和《竣工验收表》。《工程(供销)结算单》载明涉案工程结算总额275222.05元,已付款82566.62元,应付结算款184398.77元,质保金8256.66元,质保期为1年,原、被告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竣工验收表》载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2月18日,验收结论为合格,监理单位为天津市华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该表上签字盖章,建设单位有签字无盖章,原告亦在该表签字盖章。原告已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82566.62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合计192655.43元,遂成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施工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被告员工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的《竣工验收表》等文件,足以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22年2月18日完成竣工验收,被告辩称未完成竣工验收,实属虚假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因涉案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合计192655.4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支付相应应付款项的,乙方可向甲方发出要求付款通知,甲方收到乙方通知后7日内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应付延期付款额的利息作为违约金。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佐证其已向被告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不能明确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起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汇鑫源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民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4398.77元和质保金8256.66元,合计192655.43元;
二、驳回原告海南民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9.2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1492.3元合计5681.5元,由原告海南民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2.73元,被告海南汇鑫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62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