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民终5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汇鑫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滨江街道办琼州大道21号琼山区商务局办公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051082309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民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人民大道82号影艺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284082457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海南汇鑫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民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24)琼0107民初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鑫源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其应承担的违约金为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民生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涉案合同约定应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因此涉案工程于2022年6月17日完成结算,因此工程款应自结算后支付。民生公司没有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资质,无权按一年期LPR标准获取贷款利息收益。另本案涉案项目自2022年起因地产行业寒冬项目销售停滞连续近10个月至今仍已面临多起工程款、材料款、票据款追诉,涉案项目已停工一年,项目经营举步维艰员工工资缓发等。融创集团海南公司资金均用于政府保交付项目臻园、无忌海、森海国际广场、拾光壹海的施工建设中,因此汇鑫源公司为响应国家的“保交楼、保稳定”的号召,积极准备复工复产,确保涉案项目的正常运营,并通过复工复产推动涉案项目的销售回款。因此,请求二审法院调减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应予以改判。
民生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根据涉案合同第6条第1点:“。.剩余的40%即1019280元,在全部工程完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并结合一审证据2《竣工验收报告》可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22年3月10日,汇鑫源公司应于该日期起15个工作日即2022年3月31日前向民生公司支付工程款。民生公司自主处分权利,请求一审法院按2022年4月1日起算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时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的付款方式及上述司法解释,结合汇鑫源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判决汇鑫源公司向民生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汇鑫源公司自身的经营问题并不能成为调减利息的理由。综上,汇鑫源公司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民生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汇鑫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71315.3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70420.65元(以本金1171315.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3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自2022年4月1日起算,暂计至2023年11月4日为70420.65元),暂计1247695.38元。二、案件受理费16029.26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871.54元由汇鑫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1年3月17日,民生公司(乙方)与汇鑫源公司(甲方)签订《管道安装合同》(编号:民用-2102021023),主要约定:1.甲方同意委托乙方,由乙方建设安装融创桃源大观1#地块一期(1#、2#、3#、4#、5#、6#、7#楼)项目管道燃气建设安装工程,并与有资质的单位代签设计、施工、监理合同并代付相关费用;2.管道燃气建设安装费含税总价(含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及开通等费用)为2548200元;3.在乙方进场施工15天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即1528920作为预付款,剩余的40%费用即1019280元,在全部工程完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4.乙方根据甲方的付款情况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税率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2021年4月7日,海南民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变更单》(变字第1476号),主要载明:应海南民生管道燃气有限公司要求,为保障后期用户的用气安全,对融创桃源大观一期1-7#楼A户型厨房(共计274户)安装燃气泄漏报警系统。2022年3月10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再查,民生公司、汇鑫源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工程(供销)结算单》,其中载明: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2548200元,最终结算金额为2700235.32元,已付款1528920元,应付结算款1171315.32元,结算应付未付款金额1171315.32元。民生公司称该份结算单是与竣工验收报告于同一天即2022年3月10日所签。
另查,民生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申请对汇鑫源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为其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民生公司因此支出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871.54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管道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汇鑫源公司尚欠民生公司结算款1171315.32元,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而案涉合同约定汇鑫源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即2022年3月31日前向民生公司清偿案涉工程款,因此汇鑫源公司的欠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民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民生公司主张自2022年4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至于汇鑫源公司抗辩应自双方签订结算单之日即2022年6月17日起计算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并无证据佐证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过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综上,汇鑫源公司应向民生公司支付工程款1171315.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71315.3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该笔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对于民生公司超过该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民生公司主张汇鑫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本案中并无证据佐证双方约定由违约方承担该项费用,且该笔费用并非民生公司主张本案债权债务的必要支出,故一审法院对民生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汇鑫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民生公司支付工程款1171315.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71315.3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该笔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民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9.26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21029.26元(民生公司已预交),由民生公司负担104.42元,汇鑫源公司负担20924.84元,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汇鑫源公司是否应向民生公司支付一审判决所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汇鑫源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民生公司付清案涉工程款。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22年3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也于当日共同签订了《工程(供销)结算单》,汇鑫源公司对其应付结算款1171315.32元的事实与金额进行了确认。依照合同约定,汇鑫源公司应于2022年3月31日前向民生公司支付该款项,但其至民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案涉合同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约定,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民生公司的诉请,认定汇鑫源公司应向民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71315.32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其支付2022年4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汇鑫源公司关于民生公司并非金融机构、不应按一年期LPR利率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汇鑫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南汇鑫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