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03民初4361号
原告:山东国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董与照,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国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立建安公司)与被告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山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立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景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景泰山东分公司负责人*与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立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xxx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xxx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原、被告签订土石方、水泥稳定碎石、C300矼路面施工合同,且被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施工。2013年11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xxx元,结算完成后,被告分四次共计又支付40万。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xx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另查明,被告景泰公司山东分公司系景泰公司的分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景泰公司、景泰山东分公司共同辩称,我方自2013年11月4日以后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xxx元,目前还欠原告20467.95元,所以我方同意支付给原告20467.95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有争议:被告景泰山东分公司为证明其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xxx元,提交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和一张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金额均为xxxx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3年8月6日,出票人为苏州科柏印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苏州金溜纸业有限公司,付款行为苏州银行太平支行,复印件上手写标注有“山东国立建安公司(***)山水道路工程项目工程款。覃加柱,2014.11.4”字样,另有被告景泰山东分公司负责人*与照的签字;收款收据中的日期处空白,客户名称为景泰山东分公司,项目为工程款,收款人处加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并有***签字。被告景泰山东分公司陈述该笔款项的具体支付情况是:2013年11月4日,该公司员工覃加柱从该公司财务处领走一张金额为xxxx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由原告开具一张相应金额的收款收据,该公司让***在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上写上收款人的名字,并由公司领导董与照签字。复印件上所写的“2014.11.4”是笔误,实际日期是2013年11月4日。原告对该笔付款提出异议,主张其并没有实际收到该款,该收款收据是原告提前出具给被告进行挂账的。本院审查认为,按照常理,如果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被告未向原告实际支付相应款项,那么原告应当向被告要回该收款收据或在下一次付款时予以说明,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况,被告景泰山东分公司所陈述的付款过程与其所提交的证据相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景泰山东分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景泰山东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东凤凰山200万t/a砼骨料及机制砂工程的道路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以包工、包机械、包工期、包工程质量、包安全生产形式由乙方组织施工,价格为土方10元/立方、破碎石方51元/立方(含装车运输)。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工程机具进场后,完成施工工程总量的40%后,付工程价款的20%;2、完成施工工程总量的70%后,付至工程价款的40%;3、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无质量安全事故付至工程价款的90%,剩余10%工程价款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2013年8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景泰山东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水泥稳定碎石层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东凤凰山200万t/a砼骨料及机制砂工程的道路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以包工、包机械、包工期、包工程质量、包安全生产形式由乙方组织施工,价格为水泥稳定碎石176元/立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工程机具进场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无质量安全事故付至工程价款的70%;2、剩余30%工程价款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2013年8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景泰山东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C30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东凤凰山200万t/a砼骨料及机制砂工程的道路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以包工、包机械、包工期、包工程质量、包安全生产形式由乙方组织施工,价格为C30混凝土路面人工费40元/立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工程机具进场后,完成施工工程总量的40%后,付工程价款的20%;2、完成施工工程总量的70%后,付至工程价款的40%;3、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无质量安全事故付至工程价款的90%,剩余10%工程价款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景泰山东分公司签订一份决算书,载明上述三份合同所涉施工项目的实际决算金额为xxxx元,财务已付金额为xxxx元,未付金额为xxxx元。该决算书签订后,被告景泰山东分公司于当天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付款xxxx元。2013年12月28日被告景泰山东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景泰山东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景泰山东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景泰山东分公司所签订的三份施工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原、被告对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决算书均无异议,故双方应当照此进行结算。涉案工程决算金额为xxxx元,扣除被告已付款xxxx元,尚有20467.95元未付。故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中的20467.95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景泰山东分公司系被告景泰公司下设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故被告景泰公司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国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467.95元。
二、被告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国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xxxx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以xxxx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以20467.9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国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计1900元,原告山东国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0元,被告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况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