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413民初6529号
原告:武汉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常州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某公司诉被告常州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元,由原告武汉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