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黑10民终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牡丹江市富通道桥建设维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智道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满族,沈阳市智道管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牡丹江市富通道桥建设维养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沈阳市智道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1)黑1005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富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智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永通公司不认可与智道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虽然智道公司提供了2020年11月15日签订的加盖有永通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但永通公司亦出具证据证明该印章已于2020年5月12日注销,注销日期早于授权委托书的签订日期,***在一审庭审中也自认该印章系其私刻,一审应查清该节事实。另,授权委托书载明“智道公司为永通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公司参加牡丹江市江南污水处理厂配套污水管网工程活动,以公司名义参加报价、合同签订及与之相关的全程各事项”。而从智道公司与富通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双方履行合同情况看,智道公司与富通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非以永通公司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合同供方处加盖智道公司公章及***名章,需方处加盖富通公司公章及***名章,富通公司也一直与智道公司进行铸铁管货款打款,且一审中智道公司、***均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返还货款、赔偿涨价损失责任。二审中永通公司提供了其与智道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审应一并审查,据此查清永通公司与智道公司是何法律关系,智道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据实认定永通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并据实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1)黑1005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55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